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8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366748-3。负责人罗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春红,女,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袁拥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邵松柏,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被告陈慧,女,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赵建国,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吴玉娥,女,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林卫东,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川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冈分行)诉被告李春红、被告袁拥军、被告邵松柏、被告陈慧、被告赵建国、被告吴玉娥、被告林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靖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及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红、袁拥军、邵松柏、陈慧、赵建国、吴玉娥、林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春红、袁拥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担保、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李春红、袁拥军出借15万元,约定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邵松柏、陈慧、赵建国、吴玉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邵松柏、陈慧、赵建国、吴玉娥为被告李春红、袁拥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林卫东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林卫东为被告李春红、袁拥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由于被告李春红、袁拥军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4点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邵松柏、陈慧、赵建国、吴玉娥、林卫东应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春红、袁拥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7184.66元(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赵建国、吴玉娥、邵松柏、陈慧、林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红、袁拥军、邵松柏、陈慧、赵建国、吴玉娥、林卫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春红、袁拥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对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利息计算、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3、《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春红、袁拥军出借15万元,约定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邵松柏、陈慧、赵建国、吴玉娥、林卫东为被告赵建国、吴玉娥借款提供担保。5、被告李春红、袁拥军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邵松柏、陈慧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赵建国、吴玉娥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春红、袁拥军系夫妻关系;卲松柏、陈慧系夫妻关系;赵建国、吴玉娥系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六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李春红、袁拥军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春红、袁拥军向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公开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直至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对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邵松柏、陈慧、赵建国、吴玉娥、李春红、袁拥军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可以根据借款人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卫东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卫东为李春红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各项费用。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春红账户放款15万元,借据注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因被告方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止到2016年5月13日,李春红尚下欠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0728.01元。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委托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2016年4月5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1102民初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林卫东银行存款158587.66元。后原告申请解除冻结,本院予以解除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李春红、袁拥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下欠贷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松柏、陈慧、袁拥军、李春红、赵建国、吴玉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林卫东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卫东为被告李春红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松柏、陈慧、赵建国、吴玉娥、林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红、袁拥军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13日利息10728.01元以及2016年5月14日之后利息[以140000元为本按年利率19.89%(年利率15.3%+罚息利率4.59%)从2016年5月14日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限被告李春红、袁拥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春红、袁拥军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律师费8000元人民币。限被告李春红、袁拥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邵松柏、陈慧、赵建国、吴玉娥、林卫东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被告袁拥军、李春红、赵建国、吴玉娥、邵松柏、陈慧、林卫东承担,案件保全费1312元由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靖红涛二O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