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524号
原告:李路军,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贵生,男,成年人,汉族,住塔城市。
原告李路军诉被告杨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路军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路军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路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路军负担。
审判员 侯玉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阮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