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7民初2344号起诉人李伟,男,汉族,1951年10月2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覃坚威,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5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伟诉张超贺、杨梦如、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许明杰的起诉材料,起诉人李伟诉称:张超贺、杨梦如因经营需要急用资金,于2013年11月13日向李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伟将人民币30万元出借给张超贺;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4%;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千分之5;将张超贺、杨梦如以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32号2栋1单元701号房作为抵押;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债权人可向债权人(李伟)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明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过期后张超贺、杨梦如仍未偿还借款,担保人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明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1、张超贺、杨梦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0万元;2、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明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超贺、杨梦如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债权人可向其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李伟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而非西乡塘辖区,李伟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京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