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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598号

宁夏何得何能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何得何能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6598号

原告:宁夏何得何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何世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琳,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何得何能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何得何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琳,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军、任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何得何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18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自拖欠款期间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为13310.20(欠款本金18182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年利率8%计算,欠款时间11个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材料采购计划表”供给被告薄壁和加厚不锈钢管道及附件,价格按照成都明派管业有限公司价格表执行(价格表见附件),货款总额按被告实际用货确定,质量要求:薄壁不锈钢质量符合《流体输送用不锈钢焊接钢管》GB/T12771;付款方式:当月到货后,次月同期付清支付本次货物全款70%,每季度即第一批货到三个月后支付季度内货款总额的20%,年内支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2万元订金后供货,2015年8月6日材料到场,甲方代表验收并签字。与此同时,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免费安装不锈钢管道,此前双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的单价不作为结算依据,调整为按每户550元进行结算。安装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材料款和安装费共计40182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加上被告所付的2万元订金,被告尚欠原告181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公司是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的是宁夏新鑫燃气有限公司,同时住所地也不在同一个地方,答辩人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中路255号,而原告起诉主体在银川市满城南街天成地产1227号。

二、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1.合同并没有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2.本案合同履行地点不在金凤区辖区内;3.被告住所地也不再金凤区辖区内。

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即管材厚度提供符合要求的管材,同时使整个工程出现安全隐患,无法进行验收,所以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计划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管件样品,原告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不锈钢管材,并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交(提)货时间及数量等,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当月到货后,次月同期支付本次货物全款70%,每季度即第一批货到3个月后支付季度内货款总额的20%,年内支付清所有款项。2015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不锈钢燃气管道,双方之前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的单价不作为结算的依据,调整为按每户550元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材料款和安装费共计401820元。结算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尚欠原告181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不锈钢管道及安装,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182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视为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为”宁夏新鑫燃气有限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为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且原告亦当庭陈述民事起诉状中的”宁夏新鑫燃气有限公司”属笔误,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的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亦未对管材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何得何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182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被告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珊

人民陪审员邓伟忠

人民陪审员汪淑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红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