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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246号

邹带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邹带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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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带芳,男,出生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5月15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1月2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带芳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3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带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邹带芳与徐某1、黄某1等人(另案处理)预谋,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保利皇冠假日酒店以打牌方式诈骗戚某钱财,后徐某1、黄某1等人成功诈骗戚某20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邹带芳的供述,被害人戚某陈述、证人江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邹带芳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带芳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带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带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邹带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查明:2015年8月,黄某1提议并伙同徐某1、丁某1、谭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实施诈骗。同年8月底,徐某1打电话给沭阳县旅游局局长戚某,自称是辉泰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经理“王志成”,要到沭阳投资生态旅游。后徐某1携带事先做好的投资意向书等到沭阳县来“考察”,并约戚某到广东省增城市见面“洽谈”。同年9月10日,戚某从沭阳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保利皇冠假日酒店1719房间与徐某1等人见面。黄某1介绍自己是辉泰实业(香港)有限公司董事长,并在取得信任后和戚某商谈投资事宜。丁某1、谭某1则均自称是澳门及本地某企业老总。后徐某1、黄某1、丁某1、谭某1等人在酒店房间内诱使戚某玩扑克,并以出千玩牌的方式使得戚某输掉约30万元,并向戚某索要赌债。后戚某将20万元打到对方指定账户后才得以离开现场。期间被告人邹带芳明知黄某1等人实施诈骗仍接受其安排,负责望风,并从中分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徐某1、黄某1、丁某1、谭某1已共同退还被害人戚某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邹带芳供述其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的时间、地点、手段、分赃等事实,与同案关系人黄某1、徐某1等人供述,被害人戚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江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邹带芳的案发及归案情况。谅解书证明了被害人已获得赔偿等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邹带芳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带芳以非法占有��目的,明知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带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带芳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带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带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带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带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邹带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屠鑫鑫

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

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徐 剑

书 记 员  蒋 希

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