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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654号

孔庆龙与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孔庆龙,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654号原告孔庆龙,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法定代表人任正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史长坤,主任。被告张文新,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进建,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文新、张进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强,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满族,无业。

原告孔庆龙与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小波,被告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强,被告张文新、张进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家营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庆龙诉称:孔庆龙自2008年1月开始到北京市新兴枣园煤矿(以下简称枣园煤矿)从事井下打岩石、采煤工作,后由于枣园煤矿被关闭,孔庆龙回家待岗至今。2011年6月,孔庆龙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确诊患有尘肺三期职业病。枣园煤矿已于2010年9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作为出资人,应列为共同当事人。孔庆龙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孔庆龙对仲裁决定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并获得相应工伤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孔庆龙与四被告共同投资组建的枣园煤矿自1998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辩称:第一,孔庆龙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申请请求与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孔庆龙于2008年即已离开枣园煤矿,之后孔庆龙没有提起过仲裁或者诉讼,孔庆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第三、我单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作为枣园煤矿的投资人依法定程序对枣园煤矿进行清算,枣园煤矿依法注销后,我单位与枣园煤矿不再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第四,枣园煤矿于2010年9月14日注销后,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孔庆龙要求确认与枣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实际意义,在法律上也不应得到支持;第五,孔庆龙主张与枣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第六,孔庆龙主张1998年4月至2008年5月与枣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但枣园煤矿税务登记时间是1998年7月27日,与孔庆龙主张的入职时间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孔庆龙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新、张进建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持相同的答辩意见。被告史家营经济合作社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孔庆龙陈述其于1998年4月曾到枣园煤矿工作,2002年12月,因儿子订婚请假回家,之后数年未再回枣园煤矿工作;2005年4月其再次入职枣园煤矿,2008年5月从枣园煤矿离职。庭审中孔庆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宋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书面证言的内容为:”宋某1997年5月至2002年底在枣园煤矿工作,在这期间孔庆龙在枣园煤矿打岩石主巷,1998年1月至2002年底当时孙炳军任队长,2002年年底孔庆龙有事回家。张文新老板,任正义矿长,宋某任副矿长,主管井下安全生产,机电运输工作。证明人:宋某。2011年3月6日。”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张文新、张进建对宋某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张文新、张进建也否认宋某曾在枣园煤矿工作过;2、马某证人证言。马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在枣园煤矿工作,在枣园煤矿工作期间与孔庆龙聊天发现双方是同乡,故彼此相识,具体孔庆龙什么时间到枣园煤矿工作以及什么时间离开枣园煤矿的其都表示不清楚,但大概2008年5月之后其就没有再在枣园煤矿见过孔庆龙了;3、陈某证人证言。陈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08年4月到枣园煤矿工作时,孔庆龙即已经在枣园煤矿工作,其与孔庆龙在一个大班工作,大班长是王信,二人在上下班时聊聊天,在空闲时间一起下象棋,2008年5月之后其未再在枣园煤矿见过孔庆龙。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张文新、张进建对马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马某、陈某与本案四被告之间亦存在劳动争议诉讼,且正在审理之中,故马某、陈某与孔庆龙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另根据马某、陈某和孔庆龙的陈述,马某和陈某于2008年4月入职枣园煤矿,孔庆龙于2008年5月即从枣园煤矿离职,马某、陈某与孔庆龙共同在枣园煤矿工作的时间仅一个月,时间过于巧合;且现阶段马某、陈某与枣园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无定论,故马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孔庆龙曾在枣园煤矿工作的事实。另查,马某、陈某与孔庆龙于同一天以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投资组建的枣园煤矿曾存在劳动关系,现该二案亦在审理之中。另查,枣园煤矿由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史家营经济合作社)、张文新、张进建投资组建,2010年5月31日,枣园煤矿被政府关闭,2010年9月,枣园煤矿经清算分配股东权益后注销工商登记。2015年11月3日,孔庆龙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孔庆龙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宋某书面证人证言、马某和陈某的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孔庆龙主张1998年4月至2002年12月以及2005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与枣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宋某、马某和陈某的证人证言,宋某未出庭作证;马某、陈某尽管出庭作证,但马某、陈某因确认与枣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与四被告亦存在劳动争议诉讼,马某、陈某与四被告有利害关系,孔庆龙亦未提供除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佐证,故

本院认为孔庆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孔庆龙在起诉书中陈述的入离职时间和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入离职时间也存在较大出入,故对孔庆龙要求确认其与枣园煤矿于1998年4月至2002年12月以及2005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孔庆龙的陈述,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孔庆龙未在枣园煤矿工作,其要求确认其与枣园煤矿于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孔庆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孔庆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 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