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3执6号申请执行人胡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卢某,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广西隆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月1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卢某向申请执行人胡某支付抚养费(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共13个月,每月500元)6500元,负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农行、工商行、信用联社、邮政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工商等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调查,均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没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亦未能执行到款项。经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兴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胜旭
审 判 员 黄远松助理
审判员 李静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燕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