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区伟四,男,汉族,1949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泳华,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少欢,女,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伟四诉被告黎泳华、李少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泳华是亲戚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从2013年起,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原告分四次向二被告出借了100余万元。被告黎泳华于2015年2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共欠原告100万元未还,于10月6日确认欠利息14万元,又于11月1日确认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14万元。二被告借款时承诺短期归还,但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黎泳华、李少欢辩称:
一、被告黎泳华从2013年6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分四次共借款100万元。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被告黎泳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746332.66元。由于被告黎泳华误以为自己一直偿还的是利息,故重新出具10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但事实上,被告黎泳华在偿还利息的同时也偿还了部分本金。因此,被告黎泳华目前尚欠原告的本息没有114万元。
二、本案借款是用于被告黎泳华任职的新兴英发陶瓷公司,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少欢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从2013年6月起,被告黎泳华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于2013年6月7日借款3万��,于2013年6月8日借款97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借款217500元。每次借款时,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从2013年7月起,被告黎泳华陆续向原告还款,具体为:于2013年7月8日还款14666.66元,于2013年8月16日还款12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10月27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5万元,于2014年4月9日还款47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还款105333元,于2014年8月22日还款23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还款1333元,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2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黎泳华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100万元。2015年10月6日,被告黎泳华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欠原告利息14万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黎泳华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共114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银行交易回单、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泳华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因此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黎泳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多少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黎泳华没有对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而根据借款还贷惯例,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还款方式一般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对于被告黎泳华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只能是在先满足偿还利息的情况下,多出来的部分才能视为偿还本金。依此原则并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黎泳华的还本付息情况如下表所列: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元)本金(元)需还息金额(元)计息天数还本金额(元)2013-7-814666.66100000020666.673102013-8-1612000100000032000.01(26000+20666.67-14666.66)3902013-10-2220000100000064666.68(44666.67+32000.01-12000)6702013-10-2730000100000048000.01(3333.33+64666.68-20000)502014-1-2850000100000080000.01(62000+48000.01-30000)9302014-4-9470000100000077333.34(47333.33+80000.01-50000)71392666.662014-4-22105333607333.34(1000000-392666.66)5263.5613100069.442014-8-2223000507263.90(607333.34-100069.44)41257.4612202014-11-270507263.9051060.53(32803.07+41257.46-23000)9702014-12-31333707263.90(507263.90+200000)53889.59(2829.06+51060.53)602015-1-300707263.9079904.13(27347.54+53889.59-1333)5802015-2-10924763.90(707263.90+217500)81137.15(1233.02+79904.13)20注: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截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黎泳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4763.90元,利息81137.15元,本息合共1005901.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黎泳华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前期利息81137.15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由于前期利息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黎泳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0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被告黎泳华共欠原告利息18万元(100万元×2%×9个月),扣减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的利息2万元,被告黎泳华尚欠原告利息16万元。原告现主张被告黎泳华支付利息14万元,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黎泳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现主张被告黎泳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14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少欢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少欢与被告黎泳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黎泳华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少欢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伟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万元;
二、被告李少欢对被告黎泳华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0060元,由被告黎泳华、李少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永添
审 判 员 甘 冠
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婉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