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勇,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女,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建桥(特别授权代理)、樊敬(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义,男,蒙古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祥学,男,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方平,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勇、李春与被上诉人兰义、郝祥学、周方平合同纠纷一案,胡勇、李春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黔七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贵A×××××货车由驾驶员朱贤富在运输返回途中被普宜派出所、交警三中队非法扣押于普宜交警三中队。后经原告多次交涉,普宜派出所、交警三中队于同年10月28日、30日将原告货车的行驶证、朱贤富的驾驶证及车钥匙返还原告。10月30日,原告准备将车开走,三被告组织二十多人将原告车堵住,并称除非原告赔偿他们搅拌站丢失的100多吨水泥,否则不能把车开走。11月2日、11月7日,原告开车,被三被告再次堵住。11月24日,原告再次开车时,被三被告组织五十多人追赶,致使原告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两被告趁交警处理之机,将原告车辆开走并藏匿。三被告在组织人员追赶车辆时,对原告的亲朋进行殴打,并对一同开往的车辆进行打砸,致使原告弟弟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立即向阿市乡派出所报案,但该派出所未对当时三被告及指使人进行控制,导致原告车辆被盗走的事实。原告及胡顺等多次催促派出所,至今也未进行治安或刑事案件立案。同时,原告向普宜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以存在所谓的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原告无奈之下,被三被告百般蹂躏、刁难,在2015年12月5日,原告胡勇被迫在普宜派出所与三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李春看见协议内容十分不公平,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兰义、郝祥学才将车辆交付原告自行开回。原告认为,车辆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李春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应当撤销。同时原告胡勇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被告非法扣留原告车辆,导致停车损失10多万元。还有胡顺等人身损害。协议中二被告仅支付原告18,000.00元,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有权撤销涉案协议,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原告胡勇与被告兰义、郝祥学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返还被告兰义、郝祥学18,000.00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车辆停运损失暂计12,000.00元、差旅费1,6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被告兰义、郝祥学阻碍原告胡勇将车开走,是被告行使自助行为。原告的驾驶员克扣被告水泥,驾驶的罐车未将水泥下完便开走,被告阻碍其开走并报警,驾驶员私自将未下完水泥的车开走,侵犯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兰义、郝祥学的行为是自助行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与被告兰义、郝祥学自愿、公平的情况下达成的,且被告兰义、郝祥学已经支付完毕18,0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已经受领,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失。原告的车辆不是无故被扣留,是原告偷运水泥。被告兰义、郝祥学是在事情发生后赶到现场的,并未对原告及亲朋实施侵权行为,周方平只是见证人之一,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查明:被告兰义与原告胡勇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普宜镇通村水泥路建设所用水泥委托给原告胡勇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兰义发现原告的驾驶员有私自克扣水泥行为,并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发现驾驶员克扣了11吨水泥。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贵A×××××货车由驾驶员朱贤富在运输返回途中被普宜派出所、交警三中队非法扣押于普宜交警三中队。后经原告多次交涉,普宜派出所、交警三中队于同年10月28日、30日将原告货车的行驶证、朱贤富的驾驶证及车钥匙返还原告。10月30日,原告准备将车开走,被告兰义组织郝祥学等人将原告车堵住,并称除非原告赔偿他们搅拌站丢失的100多吨水泥,否则不能把车开走。原告多次将车开走时,遭到被告兰义、郝祥学组织多人追赶,将原告车辆及前去的胡顺车辆损坏,并将原告罐车开走藏匿,途中发生打架等事宜,并将原告亲朋李启友打伤。2014年12月5日,原告胡勇与被告兰义、郝祥学在普宜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了《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由兰义一方一次性支付胡勇一方医疗费和被损坏车辆修理费共计18,000.00元,胡勇运输水泥到普宜的未支付的所有运费不再支付。双方达成协议后,兰义不再追究他的搅拌场水泥丢失的所有经济责任,胡勇不再追究殴打李启友等人的行为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也不再追究原告罐车和胡顺的车辆被损坏的相关人员的法律和经济责任,胡勇也不再追究罐车停放期间的经济损失。由于胡顺不能到场,由派出所教导员电话联系并经胡顺同意,由其大哥胡勇全权代理处理其车辆被损坏事情。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予处罚。原告胡勇、被告兰义、郝祥学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周方平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该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兰义、郝祥学向原告支付了18,000.00元现金并将车辆交付原告自行开回。原告认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原告胡勇受到胁迫签订的。被告兰义、郝祥学非法扣留原告车辆,还有胡顺等人身损害。协议中被告兰义、郝祥学仅支付原告18,000.00元,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有权撤销涉案协议,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兰义、郝祥学双方成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且显失公平,其并未提供签订协议时是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其一同前往要回扣留车辆的亲朋被殴打、车辆被损坏及扣留的事实,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不是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的理由,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其运输水泥的罐车遭到被告兰义、郝祥学扣押,由于被告兰义的水泥被克扣,在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将涉案车辆开走,该行为属于自助行为,是对自己的一种权利救济,原告认为该行为属于胁迫的理由不充分。从调解的内容来看,由兰义一方一次性支付胡勇一方医疗费和被损坏车辆修理费共计18,000.00元,胡勇运输水泥到普宜的未支付的所有运费不再支付。兰义不再追究他的搅拌场水泥丢失的所有经济责任,胡勇不再追究殴打李启友等人的行为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也不再追究原告罐车和胡顺的车辆被损坏的相关人员的法律和经济责任,胡勇也不再追究罐车停放期间的经济损失。该内容表达很清楚,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自己的约束力。其签订协议及领取18,000.00元款项时,应当知道协议已经签订并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理由不充分,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于被告周方平仅是作为见证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对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勇、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2.00元,由原告胡勇、李春承担。胡勇、李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而言:1、上诉人虽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胁迫的法条,但上诉人主张撤销涉案协议主要是基于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且李春未签字的理由,但一审判决偷梁换柱、答非所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协议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平。上诉人的损失金额为14万余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1.8万元。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就对上诉人的大多数证据不予采信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核心证据涉案协议也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及超过六个月的审限违反了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贵A×××××货车由驾驶员朱贤富在运输返回途中被普宜派出所、交警三中队非法扣押于普宜交警三中队”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一审中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状、行政撤诉申请书、一审法院(2014)黔七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结合上诉人的二审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9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上诉人车辆行政行为违法,经该法院立案审理后,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该扣押行为非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为,而是被上诉人兰义所为故申请法院撤销其起诉,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该行政诉讼的起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错误,该份证据系证明本案关键事实的核心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应予采信,以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行政撤诉申请书、一审法院(2014)黔七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经过具备证据三性应予采信,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撤销涉案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涉案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本院审理认为涉案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上诉人在其一审起诉状中诉称李春未在涉案协议上签字损害了李春的利益,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出于无奈,急需找回大罐车而又无法通过正常手段获得的危难之机签订涉案合同,属于乘人之危,上诉人是受到胁迫的,且合同内容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69条、第70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涉案合同。本院主要审查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合同是否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本案中,根据2014年12月5日,胡勇与兰义、郝祥学在普宜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由兰义一方一次性支付胡勇一方医疗费和被损坏车辆修理费共计18,000.00元,胡勇运输水泥到普宜的未支付的所有运费不再支付。双方达成协议后,兰义不再追究他的搅拌场水泥丢失的所有经济责任,胡勇不再追究殴打李启友等人的行为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也不再追究原告罐车和胡顺的车辆被损坏的相关人员的法律和经济责任,胡勇也不再追究罐车停放期间的经济损失】,及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关于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并未受到派出所及对方当事人的武力胁迫,而是基于避免扩大停车损失的意图而签订了该协议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武力胁迫,而上诉人诉称的避免停车损失扩大的理由不能构成认定其系受胁迫签订涉案协议的合法依据,如果因为被上诉人的阻碍导致其无法开走涉案车辆扩大了上诉人的停车损失,上诉人应通过合法手段请求相关部门依法解决(如报案提起刑事诉讼,如果一级公安部门不作为其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向上一级公安部门反映),但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在涉案车辆被扣后,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提起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但并未针对被上诉人阻碍其开走涉案车辆一事采取有效的刑事措施。且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涉嫌偷盗被上诉人方的水泥,上诉人对此存在一定过错(雇佣责任),上诉人也未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此事,直到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才将各方责任明确,因此,上诉人对其停车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受胁迫而签订涉案协议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也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主张的签订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形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李春不在涉案协议上签字不构成涉案协议撤销的法定理由,上诉人关于李春不在涉案协议上签字构成可撤销涉案协议的理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及超过六个月的审限违反了法律程序,如前所述,上诉人主张的避免停车损失扩大的理由不构成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对本案关键事实并无证明力,一审法院未准许该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过六个月的审限不在本案上诉审理的范畴,上诉人可以通过纪检监察方式另行解决。故上诉人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00元,由上诉人胡勇、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朱 莉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贤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