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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339-6号

钟艺红、农邦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艺红,农邦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39-6号申请执行人钟艺红,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人,住灵山县。被执行人农邦喜,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钟艺红与农邦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钟艺红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强制被执行人农邦喜协助申请执行人钟艺红办理灵山县灵城镇香山路右x巷x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灵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灵国用(199x)字第01-xxxx号]产权转移为原告钟艺红个人所有的有关手续、支付申请执行人钟艺红案件受理费1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农邦喜未履行将该房屋转户给申请执行人钟艺红的义务,2016年4月26日,本院强制执行将灵山县灵城镇香山路右x巷x号房地产的产权转户给申请执行人钟艺红。2016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钟艺红表示其申请执行的主要内容已得到实现,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农邦喜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并自愿负担本案的执行费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强制执行,已将灵山县灵城镇香山路右x巷x号房地产的产权转户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其申请执行的主要内容已得到实现,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并交纳本案的执行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辉

审判员  潘成军

审判员  叶自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