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阿民初字第08268号原告青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于某,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老区泰玉和小区大门北侧路西。法定代表人项某,系董事长。被告高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富林公司项目部经理,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富林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鲍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某与被告赤峰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高某、杨某、鲍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某、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富林公司签订了《旧城改造房屋与楼房置换协议书》,约定2015年7月1日交付原告商厅三套、住宅楼三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所有的的位××镇东段两座房屋及宅地交付给被告富林公司,被告富林公司将该两座房屋拆除并平整了土地。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商厅及楼房,依据协议书第九条第4项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杨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协议书约定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我们是富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怎么支付违约金由公司法人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富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旧城改造房屋与楼房置换协议书》,证明原告用两套房屋及宅基地置换被告建筑面积为100平米的临街商厅三套、90平米的住宅楼二、三、四楼各一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2015年7月1日前回迁,第九条第4项约定了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被告富林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枚,证明被告富林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原告房权证两本(证号为1XXXX、1XXXX),土地使用证两本(证号为00141、0104),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土地使用证的义务。被告高某、杨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富林公司、高某、杨某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高某、杨某均无异议。综上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富林公司签订了《旧城改造房屋与楼房置换协议书》,被告高某、杨某、鲍某为该协议书的保证人。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的位××镇东段两座房屋及宅地(房权证号为1XXXX、1XXXX、土XXXX、0104)交付给被告富林公司,被告富林公司将该两座房屋拆除并平整了土地。协议书约定2015年7月1日,被告富林公司交付原告商厅三套、住宅楼三套,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商厅及楼房。协议书第九条第4项约定,甲(被告富林公司)乙(原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富林公司签订了《旧城改造房屋与楼房置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照履行。被告富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2015年7月1日向原告交付商厅及楼房,实属违约。本案中,被告高某、杨某、鲍某为担保人,但对担保范围约定不明,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富林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高某、杨某、鲍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某、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青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二、被告高某、杨某、鲍某对上述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杨某、鲍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峰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承担13800元,由被告富林公司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龙
审判员汪志刚
人民陪审员石丽慧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