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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590号

崇阳县钻石人间娱乐会所与崇阳县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崇阳县钻石人间娱乐会所,崇阳县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崇阳县钻石人间娱乐会所(以下简称钻石人间),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99号(金穗大厦二楼)。负责人汪明达,该会所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阳县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前进路72号。法定代表人丁敬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钻石人间与被告金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钻石人间负责人汪明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穗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敬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钻石人间诉称,2014年8月18日,赵志雄(设立钻石人间投资合伙人)作为合同乙方与甲方金穗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承租金穗大厦二楼房屋和一楼两个临靠崇阳大道的正门店开办歌厅。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2、租金(人民币)按年支付,第1年至第5年每年400000元,第6年至第8年每年440000元,第9年至第10年每年480000元;3、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当即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装修和使用;4、甲方在乙方开业前完成主楼消防验收并提供消防合格证;5、其他有关约定。2014年12月9日原告钻石人间经申请登记依法成立,并于2015年1月8日正式开张营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金穗大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验、验收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进行正常的营业活动,以致28天未营业,7天非正常营业,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了减少损失,原告通过多方努力,2015年2月13日,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下达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2015年2月14日原告才恢复正常营业。因开业前被告没有完成主楼消防验收并提供消防合格证,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房租、工资、策划筹备工作费用及可预见利益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48506.0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和告知函,证明①原、被告成立房屋租赁民事法律关系;②自2014年8月18日起,原告有权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使用;③被告应在原告开业前完成其房屋主楼消防验收并提供消防合格证;④第一年房屋日租金1095.89元;证据3、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会所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证据4、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①被告申请消防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②原告开业的时间是2015年1月8日,恢复营业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其间因被告未取得消防合格证,致使原告装饰工程竣工后不能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存在被迫停业和非正常营业的事实;③原告向工作人员和服务团队支付工资和费用的事实;④服务团队在2月份因停业离开的事实;证据5、2015年1、2月份原告订房登记表和财务收支情况总表,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8日开业后至2015年2月13日,停业28天,非正常营业7天(其中被消防清场4天);证据6、2015年1、2月份原告工资表附工资损失计算统计表,证明①2015年1、2月份原告给付员工工资的情况;②原告因停业和非正常营业期间的工资损失为37452.08元;证据7、2015年1-8月份原告收支情况总表和每月收支汇总表及每月订房登记表等财务会计账簿,证明原告2015年1-8月份盈利为1482324.5元,日平均纯利润7375元;证据8、2015年1、2月份原告支出明细表和策划、筹备工作费用财务支出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策划、筹备工作费用损失214573元;证据9、调查笔录二份(雷某、李某2),结合证据4,证明原告开业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被迫停业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证据10、罚没收入缴款通知书和罚没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不能取得消防合格证,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消防合格意见,开业后被崇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处以罚款30100元的事实。

被告金穗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原告营业应该取得三证,原告诉求的试营业不符合法定条件;2、关于消防手续,被告的消防不影响原告的消防设计、施工及验收;3、合同第十一条对开业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应当给予合理的时间,并履行通知义务。于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证据3、①咸公消审字[2014]第0178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②咸公消验凭字[2015]第001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③咸公消验字[2015]第0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①金穗大厦建设工程系2014年12月30日经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确认消防设计合格,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消防验收,于2015年3月18日经消防验收评定为合格;②完全不影响原告消防设计审验以及申办《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据4、①咸公消审凭字[2015]第001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凭证;②咸公消验凭字[2015]第002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③咸公消验字[2015]第2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④律师业务介绍信及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证明原告内部装修工程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消防设计审核,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消防验收,于2015年2月13日经消防验收评定为合格,该组证据原件在原告手中;证据5、①调查魏某笔录;②消防系统施工合同;③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原告内部装修工程于2015年2月11日(农历12月23日)尚在施工进行中;证据6、①崇文广罚字[2015]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②县文广局行政许可审批表,证明①该行政处罚决定确认钻石人间2015年元月30日下午揽客娱乐行为属无证经营;②钻石人间依法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时间是2015年6月8日;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开业时间;对证据4内的消防凭证没有异议。对孙某、李某1、甘某证言的质证意见: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②、证言内容缺乏真实性,③、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对证据9雷某的证言质证意见:缺乏真实性,对李某2的调查笔录不进行质证,因为证人没出庭作证。证据5、6、7、8都是原告自行编写,自我证明,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理由和证明对象很牵强。对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被告的该组证据还能够证明被告申请消防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是2015年3月18日,那么原告最早只能在2015年1月19日后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等申请,在申请的顺位和时间上,被告的系列消防申请制约了原告消防申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①、②、③部分无异议,但是原告取得相关的消防验收意见在时间上受制于被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完成,由此,原告在开业前无法取得消防合格意见;对证据6,原告被罚款属实,原告没有取得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系因被告金穗大厦消防验收滞后的违约行为,所以该证据不足以抗辩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拟证明原告的装饰装修消防工程,在2014年农历12月还在施工中,被告没有完成消防验收对原告不构成影响,其实不然,其一,对于消防复杂而又专业的事项来说,原告在申请验收前只是临时加了几块指示牌是正常的,其二,被告是2015年1月19日申请的验收,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提供了该项申请的受理凭证,原告是2015年2月12日申请的消防验收,2月13日取得了验收合格意见。从时间上看,即使原告在1月24日完工并同时申请消防验收,原告2月13日通过的消防验收,这个时间段也在消防验收期间20日工作内,所以被告金穗大厦的验收时间滞后影响了原告的消防工程验收。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依据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审核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内的消防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笔录(证人孙某、李某1、甘某、雷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孙某、李某1、甘某系原告工作人员,虽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于本案事实认定有影响,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人孙某证言称原告2015年1月10至16日左右强行开业了,17日被消防贴了封条,至2月13日一直未开业,其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予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1、甘某证言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开业,至2015年2月13日有过停业,具体停业时间不清楚,证人雷某证言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开业,1月10晚消防的人去了,不让营业。三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2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不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7、8都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是罚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5是证人魏某证言,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消防工程都是由其承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有证明力。本院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赵志雄(设立钻石人间投资合伙人)、汪明达(乙方)与金穗公司(甲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旁边的金穗大厦二楼房屋和一楼两个临靠崇阳大道的正门店开办歌厅,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金(人民币)按年支付,第1年至第5年每年400000元,第6年至第8年每年440000元,第9年至第10年每年480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当即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装修和使用,甲方在乙方开业前完成主楼消防验收并提供消防合格证。租赁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9日钻石人间经登记依法成立,原告在未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室内装修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8日进行营业,2015年2月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罚款30100元,2015年1月30日下午17时36分,崇阳县文化休育和广播电影电视局对原告检查时,发现无证经营,于2015年5月27日下达崇文广罚字[2015]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法取缔并罚款10000元。被告主楼消防工程2014年12月30日经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确认消防设计合格,2015年1月19日申请消防验收,2015年3月18日经消防验收评定为合格;原告室内装修工程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消防设计审核,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消防验收,于2015年2月13日经消防验收评定为合格。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有过停业,具体停业多少天无法查证。

本院认为:原告钻石人间与被告金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开业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应投入使用。合同约定在原告开业前,被告完成主楼消防验收并提供消防合格证,但双方并未约定开业时间。2015年3月18日,被告金穗公司取得主楼消防验收合格意见,2015年2月13日,原告钻石人间取得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说明对整栋大楼消防验收可以进行整体验收,也可以进行局部验收。同时,原告室内装修工程2015年1月28日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说明原告的消防工程在2015年1月28日还未完工,因此,原告在开业(2015年1月8)前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原因不是因被告未提供主楼消防合格证,而是原告2015年1月8日前不具备消防验收的条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消防部门在2015年1月8日前系因被告主楼没有取得消防合格证而不受理原告申请的消防设计审核。因此,原告在2015年1月8日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开业,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崇阳县钻石人间娱乐会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原告崇阳县钻石人间娱乐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审 判 员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