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446号
原告:兰细福,男,1956年4月7日出生,畲族,农民,住松阳县。
委托代理人:蓝良松,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畲族,居民,住松阳县。
委托代理人:蓝美云,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畲族,居民,住松阳县。
被告:卓发根,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松阳县。
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裕溪乡黄田圩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4000007466。
法定代表人:陈波,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明,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云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丽水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4531。
法定代表人:占志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员,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松阳县。
原告兰细福与被告卓发根、被告同心公司、被告中保丽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细福的委托代理人蓝良松、蓝美云,被告同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明、被告中保丽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细福起诉称:2015年10月13日10时45分许,原告在去林业站办事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浙K×××××),在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电站处遭遇被告卓发根驾驶的同心公司重型专项作业车(浙K×××××)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卓发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7047.8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2244.85元。其中,1、医疗费7047.85元;2、误工费1696元;3、护理费2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176元;6、车辆修理及施救费765元。现原告诉求被告中保丽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同心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发根未出庭应诉答辩。
被告同心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卓发根是我公司驾驶员,车辆已投保了保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保丽水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68.9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误工和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160元;车辆修理和施救费中有100元为停车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0时,被告卓发根驾驶被告同心公司所有的浙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松阳县电站路段时因避让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兰细福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卓发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细福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浙K×××××号车在被告中保丽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和车辆检验处于有效期内。被告卓发根是被告同心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单位驾驶工作。现原告提出如上诉请,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医保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47.85元;误工费1696元(106元/天×16天);护理费2080元(1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60元;修理和施救费765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228.85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修理施救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卓发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卓发根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浙K×××××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丽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2228.85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兰细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228.8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兰细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泥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詹霄宁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无
书 记 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