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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2001号

曹霞与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曹霞,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001号原告曹霞,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董事长。

原告曹霞与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恩独任审判,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霞诉称,1996年12月4日、1997年3月10日,我分别交风险金4000元、入厂费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风险金4000元、入厂费6000元。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1996年12月4日、1997年3月10日,章丘市电机厂总务处分别收取曹霞风险金4000元、入厂费6000元。1998年1月,海尔集团通过整体划转的方式,接收章丘市电机厂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并更改名称为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章劳人仲案(2016)356号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以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曹霞要求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返还风险金4000元、入厂费6000元的申请。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收据及仲裁决定书,均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霞与章丘市电机厂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章丘市电机厂以风险金、入厂费的名义分别收取曹霞4000元、6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章丘市电机厂以收取曹霞风险金、入厂费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其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1998年1月海尔集团通过整体划转的方式,接收章丘市电机厂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并更改名称为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7月18日变更名称为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故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应依法对章丘市电机厂的相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曹霞要求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返还风险金4000元、入厂费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霞返还风险金4000元、入厂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