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070号
原告:黄敬平,男,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光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项兴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智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运海,男,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孙光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敬平与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徐运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张梦,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清、委托代理人孙光璞,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源、李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敬平诉称:原告是一名货运汽车驾驶员,2015年7月13日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帮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从湖北武汉运输齿轮至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卸货区时,因叉车司机徐运海卸货时操作不慎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达5241.35元(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3000元整)。后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下,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为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241.3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106423.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两份、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3、接处警情况登记、货物运输协议、出库通知单,证明原告帮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从湖北武汉运输齿轮至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卸货区时,引发纠纷的事实。4、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5241.35元的事实。6、货物运输合同,收入证明,税务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
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原告与我公司及徐运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帮工关系及受益关系。
二、原告受伤是其自己不慎所致,与我公司无关,故其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三、处警情况登记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四、原告作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多年的货运经验,其在日常工作中没有注意到安全注意义务使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务承包合同书及照片一组,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装卸用的工具由该公司提供,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从未指定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专属卸货区。2、证人证言,证明徐运海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诉称是帮答辩人运输货物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黄敬平是由东风(十堰)精工齿轮有限公司委托其运输货物,运输费用也是由其支付;答辩人黄敬平是帮助徐运海卸货,徐运海是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也就是说徐运海和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是直接受益人,被答辩人的帮助对象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委托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并非帮助对象,故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本案被答辩人的受伤直接侵权人是徐运海,也就是本案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在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有的防范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答辩人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剩余的责任。至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三、若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的双方对被答辩人的受伤均由责任,答辩人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一)被答辩人和直接侵权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二)被答辩人的诉求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
四、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采购合同》,证明我公司与东风汽车精工齿轮厂签订合同约定,货物是东风汽车齿轮厂负责运输,且仓库已经租赁给东风汽车精工齿轮厂。3、《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我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我公司装卸等工作,我公司将装卸等工作外包给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运海辩称:同意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徐运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接处警情况登记,我们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告二是劳务承包关系,答辩人承包被告二的各类产品装卸、现场卫生和垃圾清理及只要有货物进场被告一就负责卸货,劳动工具是被告二提供,被告二为指定我们专属的卸货区,货载什么地方就在什么地方下货,因此在接处警情况登记上在我们的卸货区卸货与事实不符;2、原告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不能反映当时的事实情况,其实在第二天原告家人在被告二处要求赔偿,发生吵闹,由他人报警解决纠纷而形成的。时隔一晚,当事人各方在追究责任上早已深思熟虑在面对公安机关调查时当然会避重就轻的描述,公安机关要求三方通过管委会安全局解决此事后,就没有了下文;对货物运输协议书其清除的写明了原告的住址是沛河村田井村,此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租房协议和房产证复印件所描述的住址不符,因此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农村责任予以赔偿。对证据4我们认为其是单方鉴定,应当以其出院记录中的周期为计算周期。对证据5原告在该事故中花费医药费5241.35元,被告一已经垫付3000元,被告三自己垫付1300元。对证据6税务发票不能反映正常收入,该证据仅仅是当月的,不具有连贯性,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工资标准有异议,请法庭核实采纳。对证据7无异议。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6、7同被告一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货物运输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是东风精工齿轮厂委托其运输货物,费用也是由其支付,对接处警情况登记上说明的卸货区,该仓库已经租赁给东风精工齿轮厂。徐运海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同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述两被告应当是合格被告,货物的装卸是被告一和被告二负责的。对证人证言:1、原告是在被告一的卸货区受伤的;2、作为当时的被告一、三现场人员,作为专业的劳务卸货公司并没有告知原告留守货车的危险及登车的危险性即原告的受伤是在登高机卸货货物散落时为避开被告货物砸伤,证实了被告一和被告三在操作时有严重的失误,作为专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对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承包被告二货物装卸产品拆包装等工作由被告一公司负责,是由被告一安排工作人员产生的责任与被告二无关。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徐运海对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无异议。原告对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采购合同和承包书,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二运货,对于劳务承包书是被告一、二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该责任区不是被告二给被告一的专属卸货区;2、依据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一员工使用的工具是被告二提供的;徐运海对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同被告一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货物运输协议、出库通知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货物运输合同、收入证明、税务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租房协议等),本案予以确认。对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2,该证人证实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徐运海用登高机卸货时货物散落,为避让货物砸伤不慎跌在地上导致。证人陈述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及原告的陈述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敬平是一名货物运输个体经营户,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将其各类货物装卸、产品拆包装等项目外包给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3日原告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帮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从湖北运输齿轮至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卸货区,被告徐运海系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因操作登高机卸货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货物散落,原告为避让被货物砸伤而跌落地上受伤。事发第二天,原告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8天,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241.35元,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纠纷发生后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3000元,徐运海垫付原告13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年11月26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敬平因外伤至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黄敬平租房居住在世纪星城五栋80号房,租住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黄敬平常年担任六安市沪渔网具有限公司的货物运送工作,双方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该单位出具证明“黄敬平同志月收入平均为8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装卸、搬运工作的部门,在装卸过程中对原告留守现场的危险性应当告知,以及对货物装卸应当采取正确的措施,然其工作人员徐运海因违规操作登高机卸货,采取措施不当致货物散落,为避让货物砸伤原告跌落地上受伤,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不当操作致原告避险而跌伤,故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负有注意自身安全、躲避危险的责任、义务,然原告未能及时避险,其本人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40%)。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241.35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居住在,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20年×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元、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供其每月收入为8000-10000元证明,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8000-10000元/月属高收入,应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等予以佐证,原告虽提供了税收缴款书,但该证据不是其工资收入应缴纳税款,故该案误工费按公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16527.45元(50271元÷365天×120天)。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82190.80元,由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0%即49314.48元,比除已给付4300元,即45014.4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或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可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其诉请要求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将其各类货物的卸货等项目外包给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要求徐运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因已明确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徐运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己不慎所致,与我公司无关,故其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敬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45014.48元(82190.80元×60%-已给付4300元)。
二、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敬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敬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黄敬平负担1000元,被告六安红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琼
审 判 员 马开功
人民陪审员 蔡 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