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2170号原告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福路4号。法定代表人钱森力,董事长。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潘志勇,董事。本院受理原告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已约定了由合同签到地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为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当以合同签订地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协议管辖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管辖的法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被告签订了《产品定做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而该合同头部已明确合同签订地点为“湖南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方红中路568号”,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 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利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发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