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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342号

胡德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德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342号移送执行部门南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胡德刚,男,汉族,山东省武城县人。本院在执行胡德刚犯合同诈骗罪并处罚金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德刚因犯合同诈骗罪尚在服刑,经对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登记等就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四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胡德刚应交罚金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胡德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熊淑萍

审判员  甘益香

审判员  周 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伟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