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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188号

被告人屈某、何某等犯虚开发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虚开发票
当事人
屈某,何某,周某,颜某,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23日其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薛银龙、朱赫,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3月27日其投案,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何某、周某、颜某、潘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何某、周某、颜某、潘某及辩护人薛银龙、朱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屈某、何某经事先预谋,通过注册公司骗领发票向他人虚开后获利,在“张某”(身份未查实)的帮助下注册成立南京菡怡建材有限公司,何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屈某、何某向南京市栖霞区国家税务局领取普通机打发票。被告人潘某因结算工程款需要发票就联系了被告人颜某,颜某联系被告人周某,周某联系屈某,由屈某等人为被告人潘某虚开了收款单位为南京菡怡建材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1623923—01623927”、品名分别为“钢材”、“油漆”、“涂料”、“轻钢龙骨”、“石膏板”的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份,上述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屈某等人向被告人周某收取了相应的手续费,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颜某收取了相应的手续费,被告人颜某向被告人潘某收取了相应的手续费。2014年7月4日,“张某”以他人名义在南京市江宁区注册成立南京维多亚建材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骗领发票向其他人虚开后获利。秦某、徐某、王某1为结算工程款,通过他人联系颜某,颜某联系周某,周某联系屈某,由屈某等人虚开了收款单位为南京维多亚建材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1557877-01557882”、品名为“涂料”的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份,上述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676995元。被告人屈某等人向被告人周某收取了相应的手续费,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颜某收取了相应的手续费,被告人颜某向秦某、徐某、王某1收取了相应的手续费。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颜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发票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300元,被告人颜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何某、周某、颜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罗某、胡某、陆某、仇某、王某、秦某、徐某、王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场所证明、租赁协议、设立通知书、验资报告、南京维多亚建材有限公司购票信息及开票情况、南京菡怡建材有限公司购票信息及开票情况、虚开的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房屋出租住宿人员登记簿、收条、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何某、周某、颜某、潘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五被告人共同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屈某、颜某、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已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屈某案发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税收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颜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各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七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超兰

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

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