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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832号

高淑芳与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芳,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832号原告高淑芳,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元,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6号。法定代表人邢平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女,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蕊,女,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步幽,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淑芳(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城管局)限期拆除决定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朝阳区城管局、2015年11月23日向朝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朝阳区城管局委托代理人王培、刘蕊,朝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步幽、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区城管局于2015年7月6日对原告作出京朝城管拆决字[2015]19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12月13日,朝阳区城管局对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XXXX109室(以下称109号房屋)北侧一间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经查该房屋为原告于2000年所建,面积15平方米,用于出租经营。经该局调查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认定,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24时0分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经复查原告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朝阳区城管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2月6日12时0分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经复查原告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区城管局决定责令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12时0分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朝阳区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朝政决字[2015]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决定书》。

原告诉称,109号房屋是原告与其配偶李某某的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原告丈夫李某某名下。由于原告全家生活困难,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家庭成员均有疾病缠身,为了维持家庭生活,2000年10月份,原告经过左家庄南里工作站的同意在109号房屋北侧自建了一间约15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居民生活用品便利店,并于2001年10月12日与左家庄南里工作站签订了协议,约定就该自建房屋原告每月向左家庄南里工作站交纳管理费200元。2008年2月21日,为了补偿对邻居209室住户的影响,与209室住户达成协议,每年向209室住户支付15000元的影响费作为补偿。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均履行了协议,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初,209室住户提出要求增加影响费,由于其提出的增加数额过于巨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住户就向被告朝阳区城管局提出举报,朝阳区城管局作出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区城管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的自建房并没有影响周围邻居的生活,反而因便利店的开设给周围邻居带来了便利,209室住户因个人私利得不到满足而提出的举报没有合法理由。且原告的自建房并不是私自建造,得到了左家庄南里工作站的批准与同意,二被告没有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其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朝阳区城管局作出的《决定书》,撤销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2、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2用以证明涉案违法建设是李某某所建,与原告无关。朝阳区城管局辩称,2013年12月13日,朝阳区城管局依法对109号房屋北侧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经查,上述房屋为原告于2001年5月(后原告改口为2000年)所建,轻体塑钢砖混结构,房屋面积15平方米,用于出租经营(现经营单位为美奈美甲店)。朝阳区城管局调查取证过程中制作收集了相关材料,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认定,上述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调查终结后,朝阳区城管局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经复查,原告未自行拆除该房屋。2015年1月28日,朝阳区城管局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经复查原告未自行拆除该房屋。2015年5月25日,朝阳区城管局向原告宣读权利义务告知书,再次督促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5年7月6日,朝阳区城管局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决定书》,责令其2015年7月14日12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综上,朝阳区城管局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朝阳区政府辩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朝阳区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4、现场照片;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6、《协议书》;7、《关于高淑芳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8、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左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左南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四份;9、2013年12月16日朝阳区城管局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0、2014年1月15日朝阳区城管局对左南里社区居委会主任张陶x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1、2014年1月15日朝阳区城管局对左南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王xx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2、录音整理资料三份;13、《案件呈批表》;14、《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现场检查笔录(复查)》;16、现场照片;17、《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18、现场照片;19、短信平台截屏;20、《现场检查笔录(复查)》;21、现场照片;22、《案件呈批表》;23、《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谈话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朝阳区城管局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其向原告制发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履行复议程序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答复通知并送达朝阳区城管局;4、《行政复议答辩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朝阳区城管局于2015年9月16日提交了复议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相关材料;5、《委托书》、《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查阅了案件材料;6、《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用以证明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涉案违法建设系李某某所建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朝阳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3、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朝阳区城管局接举报后,于2013年12月13日对109号房屋北侧的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当日,朝阳区城管局对上述建设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并拍摄照片。原告参加了上述现场检查。2013年12月16日,朝阳区城管局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原告陈述,109号房屋北侧的一间轻体砖混结构房屋是其所建,建于2001年5月初,面积15平方米,建房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15日,朝阳区城管局对左南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张xx、王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二人均陈述,上述房屋已建设多年,并非新增建筑。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朝阳区城管局出具《关于高淑芳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确定上述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期间,原告向朝阳区城管局提供《诊断证明书》、《协议书》等材料。其中,《协议书》上载明的甲方为左南里工作站,乙方为芳芳便民店,日期为2001年10月12日,约定事项为乙方在自家窗前自建房内设立芳芳便民店,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暂定每月200元,乙方负责人签字处为原告的签名。2014年7月10日,朝阳区城管局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查明原告2001年5月所建的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违法建设行为,并责令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24时前自行拆除。2014年7月14日,朝阳区城管局将上述通知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4年8月5日,朝阳区城管局对上述房屋进行复查,原告未履行上述拆除义务。2015年1月28日,朝阳区城管局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6日12时0分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5年2月9日,朝阳区城管局对上述房屋进行复查,原告仍未履行上述拆除义务。2015年7月6日,朝阳区城管局向原告作出被诉《决定书》,查明涉案房屋为原告2000年所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2015年7月14日12时0分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朝阳区城管局将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朝阳区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9月6日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区城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朝阳区城管局于2015年9月16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2015年11月3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并向原告、朝阳区城管局送达《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本案被诉《决定书》。

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城管执法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本案中,涉案建设位于朝阳区,被告具有进行检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建109号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被诉《决定书》根据该事实认定涉案房屋属违法建设,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该《决定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所持涉案房屋并非其所建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区城管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朝阳区政府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朝阳区政府履行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淑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淑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郝建峰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