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662号
原告:余锐,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廖荣钊,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中明,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余锐与被告吕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荣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中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锐诉称:2013年8月1日,吕中明以做生意为由向本人借款10万元,本人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吕中明后,其向本人出具借条一份。事后,本人向其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中明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计至款清之日止)。余锐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吕中明向余锐借款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案涉借款的来源。吕中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吕中明因经营需要向余锐借款10万元,并向余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余锐从他人处筹集10万元现金后,将借款交付给吕中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余锐多次要求吕中明偿还借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吕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吕中明向余锐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吕中明未归还借款,余锐诉请其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余锐、吕中明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余锐虽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但其在未举证证明催款具体日期的情况下诉请自借款次日起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余锐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日应视为其主张之日,故本院确定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92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吕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磊
人民陪审员 孙 虹
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