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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827号

827王小琴与冯兴明、南长区庄军家电维修服务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小琴,冯兴明,南长区庄军家电维修服务部,无锡夏普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827号原告王小琴。委托代理人朱学兵,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兴明。委托代理人毛培虹、范蕾,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长区庄军家电维修服务部。经营者严建军。被告无锡夏普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原伸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靖锋、於凯,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王某。

原告王小琴与被告冯兴明、南长区庄军家电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庄军服务部)、无锡夏普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普公司)、第三人王助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琴的委托代理人朱学兵、被告冯兴明的委托代理人毛培虹、夏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靖锋、於凯、第三人王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琴诉称:2014年12月23日,冯兴明电话联系王助荣,要求王助荣拆卸夏普公司宿舍区的空调,当天中午王助荣与冯兴明一起至现场查看。12月24日,冯兴明与王助荣等人来到夏普公司宿舍区并由冯兴明负责指挥尽心拆空调。严建军于12月26日发短信息询问王助荣后才找到夏普公司宿舍区地址并到现场。故是由冯兴明雇佣王助荣等人拆空调,而严建军实际参与上述拆卸空调的事项,并也参与了现场的管理,与冯兴明共同指挥王小琴等人拆卸空调,应当与冯兴明作为共同的雇主承担责任。本案拆卸空调属于高空作业,但庄军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家电维修服务,不包括收购废旧空调,且经营者严建军也不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证书,夏普公司在选任施工人员时存在选任过错;夏普公司在拆卸现场安排有人员指挥,却在明知现场施工人员无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允许进行高空拆卸空调作业,过错更加明显,故夏普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冯兴明与庄军服务部共同赔偿王小琴截至2015年4月2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72421.52元。夏普公司对冯兴明、庄军服务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兴明辩称:王小琴所称与事实不符,冯兴明与王小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其他关系,其不是适格的侵权责任的被告主体,要求驳回对冯兴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军服务部辩称:2011年9月起至2013年8月止的期间,严建军在冯兴明的公司里从事包括夏普公司的空调在内的维修保养工作。后因冯兴明公司的空调维保部门在2013年解散,严建军离开冯兴明的公司并于2013年7月设立并开始经营庄军服务部,仍然做夏普公司空调的维保工作。王助荣经常开着收旧空调的车在严建军经营的门市附近转,严建军曾介绍过几次回收旧空调的工作给王助荣。2014年12月,夏普公司造新厂房向冯兴明购置新空调,但因冯兴明只做销售,所以介绍严建军去回收夏普公司老宿舍楼的旧空调。严建军遂以庄军服务部的名义与夏普公司签订了《废旧空调收购合同》1份,后严建军喊了王助荣去拆除。在该合同签订后,冯兴明因要与夏普公司谈空调销售合同,顺路带王助荣去夏普公司的老宿舍楼看现场,之后王助荣告知严建军同意去拆除。2014年12月24日,严建军与王助荣在夏普公司宿舍楼碰面后,王助荣带着另外4个人开始开空调,期间严建军平时一直在现场,有时看看没事就离开,夏普公司有一个姓赵的电工在现场清点数目。第三天时,王助荣打电话称王小琴受伤了,严建军曾到医院看情况。严建军是喊王助荣去拆空调的,与王小琴没有关系,庄军服务部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夏普公司辩称:冯兴明是销售、维修、安装空调一体的代理商,自2004年起为夏普公司做空调维修保养的工作,原先范围包括宿舍楼的空调,但是目前仅负责化学溶剂库的空调。2014年因宿舍到期不再续租,夏普公司宿舍楼的空调需要报废,但冯兴明称其只从事空调销售工作而不进行回收,遂将严建军介绍给夏普公司。后夏普公司与庄军服务部(经营者为严建军)签订了《废旧空调收购合同》1份,将上述宿舍楼的空调卖给庄军服务部并交由庄军服务部处理。后夏普公司负责相应事项的员工顾靖锋接到冯兴明的电话,称有个人在空调外机用绳子放下来时因绳子断掉致空调落下砸到脚受伤。但冯兴明称会处理此事,与夏普公司无关。夏普公司将旧空调折价卖给庄军服务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活动,王小琴非夏普公司员工,也非由夏普公司雇佣,夏普公司也未联系王小琴进行拆除空调及相关作业。王小琴的损害应由与其具备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其它关系的单位或人员负责。请求驳回对夏普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助荣述称:王小琴系其妻子。其是收旧货的,也收过旧空调,但只收个人的一两个的空调,就是个人家中,收钱后由其进行拆卸,王小琴主要负责收其它的旧货、喊喇叭等,从未参与过拆空调的事情。2014年12月25日,冯兴明联系其,称需要五六个工人到夏普公司拆空调归到仓库里,必须在12月31日前拆完,关于报酬没有具体谈,冯兴明就说不会亏待其的。在空调拆下来运到仓库后,按照每台空调多少钱根据拆的空调数量算好后,统一到冯兴明办公室由冯兴明将报酬发给参与拆空调的每个工人。后其与王小琴及其他几个人一同至夏普公司拆空调。2014年12月27日上午拆空调过程中,空调掉来砸到了在地上准备搬运空调的王小琴脚上致伤。后其报警并联系冯兴明,冯兴明让其先送王小琴到医院抢救并承诺所有的费用一分不会少。严建军是冯兴明的工人,在拆空调期间,严建军曾经在现场指挥过,夏普公司的一个电工也在现场,主要负责清点拆下来的空调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损失情况2014年12月27日,王小琴与他人一同在无锡市新区君山路夏普公司二期宿舍进行拆卸空调的工作,王小琴在地面上准备搬运拆卸下来的空调时,被从楼上掉落的待拆卸空调砸到右脚,致脚板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骨折。截至2015年4月2日,王小琴因该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72421.52元。另查明,庄军服务部登记的经营者为严建军,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电维修服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园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王助荣的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王小琴的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庄军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王小琴主张冯兴明与严建军为共同雇主。冯兴明联系王助荣要求王助荣拆空调,严建军事先都不知道拆空调的工地在哪,询问王助荣才知道,严建军认可与夏普公司不存在废旧空调回收关系,实际也没有履行合同,王小琴并提供王助荣与冯兴明的通话记录、与严建军的通话记录、待拆空调清单照片、王助荣与严建军的短消息记录等证据。经质证,冯兴明对清单照片及短信息记录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冯兴明的录音中明确表明冯兴明与拆空调事情无关,严建军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与夏普公司存在买卖旧空调的关系。夏普公司对清单照片及短信息记录不予认可;关于严建军的录音,一开始严建军表示听不清楚,中间明确说夏普公司卖给他了,并说合同是他签的,最后王助荣明确提出如果承认买卖合同,夏普公司将不承担责任,严建军未提出反对意见,足以证明庄军服务部与夏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真实的;关于冯兴明的录音,王助荣在通话中明确表示欲建立利益共同体,冯兴明表示与其无关。王助荣对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冯兴明、严建军及夏普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王小琴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徐某进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陈述:其原先是收废铁、硬板纸等物品的,住所与王助荣较近。2014年12月下旬,王助荣联系其称格力公司的冯老板让他们到夏普公司去拆空调,称按拆下来的空调数量算钱,反正冯老板说不会亏待他们的。后其与王助荣夫妻及另外三个人一起至夏普公司宿舍楼拆空调,轮换着拆卸、搬运,自己备饭,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措施。开始时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指挥哪些要拆,要保持墙面原样等,说完就走了,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点数量。在第三天时,其与其中一个工人刘某2在三楼拆空调时,因螺丝烂了空调掉下去,砸到了在地面上准备搬运的王小琴的脚,之后就没有再继续干了。证人刘某2陈述:其是个体收旧货的。2014年12月,王助荣称格力公司要找几个人去拆空调,按照数量算,完工后老板会给每个人钱。后其与王助荣夫妻及另外几个同住毛岸里附近的人一起去夏普公司宿舍楼拆空调,大家轮流干拆卸、搬运的工作,有一个不认识的厂里的人指挥如何拆。后来其与刘某1在三楼拆空调时,螺丝断了空调掉下去,砸到了在地面上准备搬运的王小琴的脚,之后就没有再继续干了。证人刘某3陈述:其是收不锈钢废料的,认识王助荣。2014年12月,王助荣联系其称格力公司的老板要拆空调,按照拆下来并运到仓库里的空调台数和每个人工作的天数平均算钱。其自行开车到夏普公司的宿舍楼,第一天夏普公司的保安不让拆,后来听说有一个姓严的来了后,才让他们拆。到第三天,其在搬运空调时,听说等待搬空调的王小琴脚被砸到了,此后就没有再继续干了。证人徐某进陈述:格力公司的冯老板打电话让王助荣找五六个人去拆空调,拆好后运到仓库里,钱由干活的人平分,一开始没有说好具体多少钱,只说冯老板肯定不会亏待的。后其在搬运空调时听说王小琴的脚被砸了,之后就没有再继续干了。经质证,冯兴明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冯兴明不认识更未雇佣过上述证人,拆空调的所有事宜上述证人全某是从王助荣处听说的,故不能证明与冯兴明有关。夏普公司认为从证人证言中看,4名证人与王助荣夫妻是共同经营、利益共享,故王小琴的损害应由共同工作的人共同承担。王助荣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每个人自带工具,各自干活,没有佩戴安全工具、措施,工作结束后大家会一起到冯兴明去领取报酬,但报酬至今未领到。

三、夏普公司主张其将废旧空调卖给庄军服务部,拆除空调的工作由庄军服务部负责,王小琴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夏普公司并提供庄军服务部与夏普公司签订《废旧空调收购》合同1份、裁决书1份,合同约定:庄军服务部购买夏普公司的一批报废空调,双方协议如下:产品名称为普通单冷挂壁机、普通单冷柜机、普通冷暖挂壁机,计量单位为台,数量为以实际拆除数量为准,处理单价分别为230元/台、290元/台、350元/台。废旧空调的拆除及后期运输均由庄军服务部负责。付款方式:本次空调由庄军服务部全部拆除后,由庄军服务部向夏普公司支付货款(支付费用按实际拆除机型及数量另行计算),付款期限为废旧空调全部交货后15日内付收购货款,夏普公司收到货款后开具对应的发票。合同落款时间2014年12月21日。裁决书内容为夏普公司总务部门建议对员工宿舍已申请报废的空调进行处理,普通单冷挂壁机189台、普通单冷柜机53台、普通冷暖挂壁机53台,处理价格分别为230元/台、290元/台、350元/台,总价款为77390元,处理单位为庄军服务部。载明2014年12月25日起案,2015年1月12日决裁。经质证,王小琴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庄军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家电维修,不包括废旧空调回收,即使该合同真实,庄军服务部也属于超范围经营;关于裁决书,该份裁决书的起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决裁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而上述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依据正常的处理事务流程,应该是公司内部对外做出裁决之后,再根据裁决书的内容进行处理,故有理由怀疑该份合同系夏普公司为推卸责任时候补签的。冯兴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冯兴明与本案无关。王助荣认为其只是按照冯兴明、严建军的要求拆空调,对其他事情均不清楚,认为合同系夏普公司补签的。夏普公司提供银行现金交款单、夏普公司的现金收入传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金额均为56310元),用以证明庄军服务部于2015年6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夏普公司支付废旧空调货款56310元,夏普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开具发票。经质证,王小琴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法确认,认为交款单的交款人及收款单位均为夏普公司,且交款单及发票的开具时间均在本案2015年5月25日法院组织的第一次谈话之后,夏普公司参与了该次谈话,且王小琴已对夏普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提出质疑,故上述证据应系夏普公司为逃避责任补做的。冯兴明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法确认,对庄军服务部与夏普公司交易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王助荣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夏普公司事后补做的,严建军当时未与夏普公司洽谈。经本院进一步询问,夏普公司陈述,王小琴受伤后,后续的空调拆卸工作仍由庄军服务部负责,且除本案所涉宿舍楼的废旧空调外,夏普公司还有二处场所的废旧空调也陆续拆除,全部的拆除工作到2015年5月底结束;整个拆除过程,夏普公司只是派一名电工看现场,并由该电工清点运走已拆下空调的机型和数量,最后凭该电工记的单子与庄军服务部结算,但该单子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小琴与王助荣及其他工人进行空调拆卸及搬运入库的工作,完工后将按照每人出工的天数平均获取报酬,但上述工作人员并非长期的受雇于某雇主,而是因为本案拆卸空调事宜而共同工作,上述情形均符合提供劳务者的特征。关于冯兴明、庄军服务部的责任问题。首先,冯兴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从未要求王助荣等人去拆空调,且王小琴提供的冯兴明的电话录音中,冯兴明也未认可该事项;其次,王小琴提供的4名证人虽陈述系由冯兴明雇佣,但4人均非直接与冯兴明联系,甚至均从未见过冯兴明,相应的内容均系王助荣告知,故不能据此认定系冯兴明要求上述人员去拆空调的事实;第三,王小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由冯兴明要求其进行拆空调事宜。故王小琴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冯兴明为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另一方面,庄军服务部与夏普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废旧空调买卖关系并订立有合同,而庄军服务部后续支付了款项,夏普公司也向庄军服务部开具了发票;夏普公司陈述废旧空调的拆除工作均由庄军服务部负责,而严建军陈述系由其喊王助荣并与王助荣商定拆空调事宜,且其一直在拆空调的现场,其行为符合接受劳务一方的特征,故严建军经营的庄军服务部应认定为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王小琴、王助荣及其他一同工作的人员在高空拆卸空调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在本次诉讼中王小琴亦未要求王助荣、刘某1、刘某2、刘某3、徐某进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庄军服务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50%。关于夏普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夏普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不相符之处:夏普公司提供的决裁书载明本案所涉废旧空调处理的起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最终决裁时间2015年1月12日,均晚于夏普公司与庄军服务部合同的落款时间2014年12月21日;夏普公司在已于2015年5月25日到庭参与了本案的第一次谈话,明确了本案的争议事项的情况下,却于2015年5月底才与庄军服务部完成了所有合同约定的事项并进行结算,于2015年6月才形成了现金交款单及发票。其次,夏普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虽约定由庄军服务部购买废旧空调,但同时约定废旧空调的拆除及后期运输均由庄军服务部负责,且最终的价款须依据拆除空调的数量而定,实际履行时是由工人先将空调拆除之后运至夏普公司指定的仓库内,该行为亦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第三,本案中涉及拆除三层楼的空调外机,属于高空作业,而庄军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拆卸空调,经营者严建军也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夏普公司在明知此事实的情况下仍让庄军经营部进行拆卸空调的工作,明显具有选任过失。第四,本案中,工人在夏普公司的宿舍楼拆卸空调并将拆下的空调搬运至现场的仓库内,整个过程均在夏普公司控制范围内,且夏普公司派有工作人员在现场,但夏普公司却在明知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允许相关人员进行高空拆卸作业,明显存在过错。综上,夏普公司亦应对王小琴因本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夏普公司的过错程度,赔偿的比例以20%为宜。本案中,王小琴主张截至2015年4月2日的医疗费损失为72421.52元,冯兴明、夏普公司及王助荣对该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小琴的上述损失应由庄军服务部赔偿36210.76元,由夏普公司赔偿144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庄军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小琴经济损失36210.76元。

二、夏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小琴经济损失14484.3元。

三、驳回王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此款已由王小琴预交),由王小琴负担241.5元,由庄军服务部负担402.5元,由夏普公司负担161元(王小琴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费563.5元由庄军服务部、夏普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庄军服务部、夏普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向王小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

审 判 长  朱逢吉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