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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383号

杨庭棋、广东省地方国营丰顺汽车减震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庭棋,广东省地方国营丰顺汽车减震器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4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庭棋,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马田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地方国营丰顺汽车减震器厂。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

法定代表人:杨志斌。

委托代理人:陈靖华,丰顺县汤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庭棋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国营丰顺汽车减震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顺县人民法院(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庭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田力,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国营丰顺汽车减震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1日,原告杨庭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5年12月25日、1997年11月4日、1999年3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订立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分别131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本金11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本金63809元、月息1分,借款用途均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收均未果。2009年1月5日,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被处置,原告依法持有上述债权凭证,但未参与任何形式的被告企业清算。

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相关部门协商,但均未有结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4809元;2、被告支付上述原告借款利息(三笔借款,其中63809元自199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110000元自1997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131000元自1995年12月25日起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利息额分别为128213.6元、477400元、627926元,利息合计为1233540.3元,实际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为153834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省地方国营丰顺汽车减震器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答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属实;2、根据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显示,原告曾申报租金抵借款合同金额304809元,如原告申报则借款已抵销;3、如债权债务存在,则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扩大生产规模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995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131000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1997年11月4日,借款金额110000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1999年3月1日,借款金额63809元,月息1分,借期一年。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其盖章确认的借据。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于2004年3月停产,2009年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一直有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政府在处置被告财产时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债权申报。丰顺县审计局于2013年11月11日至12月12日,对被告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审计调查,并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了丰审调报[2013]2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对被告所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租金抵债务、货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作出认定,并建议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7月31日,原告遂以被告未偿还借款304809元及相关利息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丰顺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了《关于县汽车减震器厂杨志兵上访案件的回复》,该回复称县汽车减震器厂集资款名单和数额会计资料不完整,账务处理不规范,无法确定正确数据。2013年11月7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他十一人诉被告丰顺县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1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梅丰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0年12月31日汽车减震器厂与原告杨庭棋及孙光耀、杨嘉、杨秀珍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位于被告厂区内的车工车间、电焊车间、钢材仓、机修车间等厂房面积1904.15平方米出租给原告杨庭棋及孙光耀、杨嘉、杨秀珍,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20年,租金每月6000元,每年72000元,因厂仍欠孙光耀、杨庭棋、杨嘉、杨秀珍借款本金1076909元,双方协商采取欠款抵交租金进行结算。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将出租的厂房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且被告出租的厂房也于2012年8月被依法公开拍卖。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光耀、杨庭棋、杨嘉、杨秀珍要求丰顺县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赔偿财产损害的诉讼请求。孙光耀、杨庭棋、杨嘉、杨秀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已抵销;2、原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抵销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2013)梅丰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按租金抵债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合同标的物也被依法拍卖,所以该租金抵债的租赁合同效力已终止,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抵销。

二、关于原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三张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时间分别为1995年12月25日、1997年11月4日、1999年3月1日,借款期限均是一年。原告应在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0年3月1日)起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告在庭审中称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并非是其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起诉至法院的,而是原告向他人主张权利提起的诉讼,并不能引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的中断。另外,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过中断,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庭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6元,由原告杨庭棋负担。

上诉人杨庭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从事实角度认定梅州中院曾审理结案的(2014)梅中法民一终审246号案件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牵连性是错误的。上诉人曾因房屋租赁纠纷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该案件经过两审终审,最终确定上述租赁纠纷实为借贷纠纷,这产生两个法律效果:其一,经过梅州中院终审的宣告,对上诉人与第三人间的争议事项的性质进行司法确认,该司法确认的结果,具有普遍约束力;其二,上诉人不应再向任何人主张物权权利,而应当主张债权。故而,从上述可以看出,既然(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案件业已生效,则必然对本案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所以一审法院罔顾这一重要的法律事实,单纯认定上诉人超过时效而败诉,是十分欠妥的。

二、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讲,民事法律领域中有句俗语叫:有侵害必有救济。在上述246号案件中,已告知上诉人你方的侵害纠纷经我院审理后,最终一锤定音,并非侵权纠纷,而是债权债务纠纷。故,上诉人在此等情况下,另行起诉、寻求救济的做法并无不妥,换句话讲,正是由于二审法院的判决,在确定纠纷性质后,上诉人才得以明晰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一审法院机械的直接套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40条,也是不对的。《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主要意义与目的在于通过时效制度的安排,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怠于行使将不再享有胜诉的权利,从而让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趋于稳定而非悬而未决,从秩序的角度来促进效率的提高,这本身也是一种正义的体现。那么,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第一次以物权侵权为由向法院寻求保护时,实际上,究竟是物权亦或是债权,都无定论,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乃至于政府机关、司法机关,都不能在未经审理前对此作出结论,故而在二审法院敲定该案件性质后,上诉人才明晰救济自己权利的方向,就上诉人的主观角度而言,并非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说上诉人超过了一般诉讼时效的2年规定而失去胜诉的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4809元。

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国营丰顺汽车减震器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偿还涉案三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争议借款借条的出具时间分别为1995年12月25日、1997年11月4日、1999年3月1日,借款期限均是一年。因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日分别为1996年12月24日、1998年11月3日、2000年2月28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1995年12月25日的借款在1998年12月24日之前有时效中断情形,1997年11月4日的借款在2000年11月3日之前有时效中断情形,则上诉人在1998年12月24日、2000年11月3日之后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己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借款从上诉人需支付的租金中抵对。首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所指借款的特定性。其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了租赁标的厂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被上诉人将租赁标的转租第三人,因此,《租赁合同》因标的物未交付而未实际履行。第三,《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租金抵对借款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以租金抵对借款的方式履行债务,引起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但自2000年12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至上诉人提起(2013)梅丰法民一初字第79号案诉讼、2015年7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涉案债权存在以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租赁物等方式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连续中断情形,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主张债权己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上诉认为至其提起上述诉讼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上诉人杨庭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干忠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孔宁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幸静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