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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264号之一

原告大同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建国、刘艳华、张志东、于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同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国,刘艳华,张志东,于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64号之一原告大同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云河汽贸城院内。法定代表人段力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国,男,满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刘艳华,女,满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张志东,男,满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于立新,女,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同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建国、刘艳华、张志东、于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同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763元,由原告负担4278元,本院退还原告2515元。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淑萍李学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