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982行初30号
原告:常惠诚,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首。组织机构代码:00435489-3。
法定代表人:吴振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袭祥国,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孙永富,男,194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常惠诚诉被告新泰市公安局、第三人孙永富治安不予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6年3月3日、3月21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组织原被告交换了证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惠诚,被告新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袭祥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证据交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7日对第三人孙永富作出新公(楼)行不不罚决字[2016]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永富故意伤害常惠诚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孙永富的陈述和申辩、常惠诚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常惠诚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被第三人砸伤右脚,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报案后,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新公(楼)行不不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被告新泰市公安局辩称,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新公(楼)行不不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执;6.传唤审批表;7.传唤证;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送达回执;10.询问笔录(孙永富);11.询问笔录(孙永富);12.询问笔录(常惠诚);13.询问笔录(曹申胜);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5.送达回执;16.送达回执;17.户籍证明(孙永富);18.户籍证明(常惠诚);19.主体资格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孙永富未答辩。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告新泰市公安局对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法定职权;2.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3.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4.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庭审重点,被告新泰市公安局提交19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质证无异议。针对第二个庭审重点,被告新泰市公安局提交1-9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完全合法。原告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的受理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延长一个月,被告应在7月15日之前作出决定,现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2016年2月27日,明显超期;受案来源应是110指定,不是报案;其他无异议。被告辩论认为,我局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了延长,延长后开展调查工作,并多次到第三人家中落实情况,虽未在两个月内办结该案,但我局一直对该案进行调查。针对第三个庭审重点,被告新泰市公安局提交10-18号证据,证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未发表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新泰市惠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扰乱了惠城公司营业,致使惠诚公司无法正常运作,扰乱了其正常发展。被告质证认为,本案发案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针对第四个庭审重点,被告新泰市公安局提交19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新泰市公安局提交的19号证据,系其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根据,系生效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新泰市公安局对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定职权和法律依据。被告新泰市公安局提交的1-18号证据,系被告据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和事实依据,确认该组证据有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接到原告常惠诚的报警,称其在新泰市楼德镇西村被孙永富砸伤右脚大拇指。被告受理该案,后经调查,于2016年2月27日对第三人孙永富作出新公(楼)行不不罚决字[2016]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永富故意伤害常惠诚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孙永富不予行政处罚。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公(楼)行不不罚决字[2016]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做出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本案,2015年6月14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5月15日进行法医鉴定,2015年5月26日向常惠诚送达鉴定意见书,2015年6月17日向孙永富送达鉴定意见书,扣除鉴定的时间,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该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救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按照法定办案期限对案件作出处理。本案中,被告新泰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常惠诚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但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构成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排除第三人孙永富意欲并积极对原告实施殴打或伤害其身体行为的故意,被告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正确。本案中,被告新泰市公安局虽然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该情形对原告常惠诚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楼)行不不罚决字[2016]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山
审 判 员 李仲梅
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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