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646号原告胡春光,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瑞银,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岩,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悦,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赵国建,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胡春光诉被告李岩、禹悦、赵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光诉讼代理人王瑞银、被告李岩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禹悦、赵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光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李岩以搞工程为由借我现金40万元,期限二个月,利息4.5%,禹悦、赵国建给予担保,按协议还款时间到期后,我多次找李岩要钱,但李岩一拖再拖,迟迟不予以归还,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岩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按照双方实际结算后的欠款数额予以偿还。
被告赵国建辩称,我作为李岩的担保人,担保是在借贷双方达成协议后,他们联系我,让我去担保的,担保的行为是有的;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此次担保的有效期已经过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悦辩称,同赵国建的意见,但是补充一条,如果法庭裁定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后,我也有义务协助原告做好被告李岩的工作,把欠款及时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胡春光乙方(借款人):李岩丙方(担保人):禹悦赵国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本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第二条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4.5%。第三条乙方李岩。乙方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将当期应还款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借款的开户行为:;户名:李岩;账号:。第四条乙方借款用于工程,乙方应专款专用,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5.1甲方有权……5.2合同履行……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1乙方应按……6.2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息。6.3乙方如实……6.4乙方如实……第七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7.1丙方接收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全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第九条因合同引发的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当事人同意向法院诉讼。第十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本合同内容经甲、乙、丙三方严格审后签字后生效,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丁各执一份,原告胡春光、被告李岩、禹悦、赵国建均签名并按有指印。同日,被告李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春光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以此为凭。收款人:李岩收款日期:2014年8月6日。另被告李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自胡春光处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月利率4.5%,借用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8月6日起2014年10月6日止。以此为凭。电话:187703693822身份证号:412822196603150137借款人签字:李岩担保人签字:禹悦赵国建2014年8月6日。被告赵国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姓名)赵国建,单位老庄农场,职务,自愿为(借款人)李岩借(贷款人),金额(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期限2月,用于工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电话:138××××0850身份证号:412822196511110015承诺人(签名加指模):赵国建2014年8月6日。被告禹悦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姓名)禹悦,单位泌阳县公安局,职务科员,自愿为(借款人)李岩借(贷款人),金额(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期限2月,用于工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电话:139××××0859身份证号:412822196710080090承诺人(签名加指模):禹悦2014年8月6日。另查明,被告李岩提供的偿还款项单据显示:2014年8月6日偿还18000元、2014年9月5日偿还180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36000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18000元、2015年1月8日偿还18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50000元、2015年5月12日偿还10000元、2015年5月17日偿还10000元、2015年8月5日偿还5000元、2015年10月7日偿还20000元、2016年3月24日偿还20000元,共计22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时也认可2015年10月7日偿还的20000元和2016年3月24日偿还的20000元系本金,对于其他偿还的款项,原告称均系利息,并称月息实为4.5分。被告李岩述称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的50000元系本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原告催要对于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岩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岩向原告胡春光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有收据、收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岩未按双方的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岩偿还下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岩现下欠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当日被告支付的18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820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5%,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李岩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7日每次还款的数额及总数额165000元的情况,按月息3%计算,其在2015年10月7日前第一次偿还20000元本金时,被告李岩按照本金382000元支付14个月利息,共计160440元;因此被告李岩在2015年10月7日前所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利息,且按月息3%计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多支付的4560元在以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被告李岩辩称的2015年2月17日所支付的50000元系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自2015年10月7日以后,被告李岩未支付利息,自此以后利息应按月息2%计付,即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李岩应按362000元的本金支付2个半月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共计18100元;扣除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7日多支付的4560元,被告李岩还应支付利息13540元。综上,至2016年3月24日第二次偿还20000元本金后,被告李岩下欠原告本金342000元及利息13540元。关于被告禹悦、赵国建辩称的担保期间已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7.1款约定,保证期限为合同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开始计算担保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起诉至法院开始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两年的担保期间,同时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禹悦及、赵国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悦、赵国建辩称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春光偿还借款人民币三十四万二千元及利息(2016年3月24日前应支付的利息13540元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付);
二、被告禹悦、赵国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禹悦、赵国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0元,共计3850元,由原告胡春光负担559元,由被告李岩、禹悦、赵国建共同负担3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