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利江,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史兹保,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江路***弄*幢*楼。
法定代表人:叶金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冲安,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祖辉,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新塘路***号。
法定代表人:岑友坤,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胡利江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许冲安、叶祖辉、慈溪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6日,被告华威公司将其1#、2#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1#、2#厂房、连廊、门卫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8816平方米。同年11月11日被告建工公司将讼争工程转包给被告许冲安施工,并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许冲安对工程施工全面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工期、经济盈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建工公司向被告许冲安收取8%的税金管理费和按规定应上缴的各类规费。同年12月18日原告胡利江承包讼争工程的支模承重、外脚手架、防护棚、操作棚等钢管、扣件及部分的搭设、拆除费用,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元计算。协议发包方由被告许冲安、叶祖辉签字。2014年1月17日各方在验收报告中签字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已经实际收到工程款10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叶祖辉在讼争工程施工期间受雇于被告许冲安,被告叶祖辉也自认其系受雇于被告许冲安,在分包合同中签字系作为见证人签字,并非发包人。原审原告胡利江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四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568112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四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许冲安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为1562112元,原告称另有联系单增加3.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已实际收到工程款103万元,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32112元。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工程款的计算不应以工程建筑面积结算,合同中的建筑面积另有他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许冲安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故工程款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讼争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对于各当事人的责任问题,被告许冲安系��告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华威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被告华威公司、建工公司均陈述工程款已结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华威公司确实尚有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许冲安之间系转包关系,并非原告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祖辉的责任,原告虽诉称被告叶祖辉也是发包方,但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叶祖辉签字系作为被告许冲安的管理人员,且被告叶祖辉也明确陈述其并非发包方,其系受雇于被告许冲安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系作为见证人,原告对叶祖辉的身份的陈述与被告叶祖辉陈述一致,被告叶祖辉并非发包方身份,付款责任应由被告许冲安承担。而原告以被告叶祖辉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许冲安、华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许冲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利江工程款5321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32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利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81元,由原告胡利江负担950元,被告许冲安负担853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胡利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建工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3.6万元系另外工程联系单项目,该增加的联系单在建工公司处,应由建工公司提供证据。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未查清,其应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凭证。
二、原审判决对部分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正确。许冲安与建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三、原审判决对主体认定及证据采信错误。叶祖辉是建工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3.6万元事实属于其举证责任,至于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许冲安的身份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冲安、叶祖辉、华威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无施工资质,故上诉人与许冲安、叶祖辉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诉争工程已验收合格,上诉人有权要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诉人与叶祖辉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叶祖辉系受雇于许冲安,不是发包方身份,故付款责任应由许冲安承担。上诉人认为3.6万元付款系另外工程项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威公司、建工公司均陈述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华威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华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另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胡利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
审判员 闵群锋
代理
审判员 李春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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