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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1947号

王宏辉与张旭辉、王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宏辉,张旭辉,王丽玲,黄永聪,福建省瑞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947号原告王宏辉,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辉,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丽玲,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永聪,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福建省瑞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城关世纪大道体育馆边广海新景城1号楼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79767676Q。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宏辉与被告张旭辉、王丽玲、黄永聪、福建省瑞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黄松川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辉诉称,被告张旭辉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永聪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瑞旭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张旭辉违约或无力偿还,由被告瑞旭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丽玲、张旭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借,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张旭辉无力偿还,被告黄永聪、福建省瑞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

一、被告张旭辉、王丽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永聪、瑞旭公司对被告张旭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旭辉、王丽玲、黄永聪、瑞旭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1份、身份信息3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即借条、担保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旭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黄永聪、瑞旭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3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旭辉、王丽玲为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旭辉、王丽玲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旭辉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黄永聪、瑞旭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黄永聪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与被告瑞旭公司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张旭辉、黄永聪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瑞旭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款项。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旭辉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张旭辉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旭辉偿还借款30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张旭辉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应依法调整为被告张旭辉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旭辉、王丽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旭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旭辉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该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该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丽玲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黄永聪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瑞旭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黄永聪、瑞旭公司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旭辉、王丽玲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旭辉、王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宏辉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永聪、福建省瑞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旭辉、王丽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旭辉、王丽玲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张旭辉、王丽玲、黄永聪、福建省瑞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王宏辉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福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子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