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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32号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与佛山指南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谢紫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佛山指南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谢紫伟,谢健生,周爱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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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32号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935641-0。

负责人:徐琼欢。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指南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8号西堤国际花园1栋3号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5450735-0。

被告:谢紫伟,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谢健生,女,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周爱香,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诉被告佛山指南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谢紫伟、谢健生、周爱香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指南针公司、谢紫伟、谢健生、周爱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指南针公司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60万元范围向被告指南针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并对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谢紫伟、周爱香共同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紫伟、周爱香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轻工南五街7号一座D701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指南针公司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后各方于2012年2月29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指南针公司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0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指南针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并对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进��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谢紫伟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紫伟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8号西堤国际花园1栋3号写字楼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指南针公司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后各方于2012年5月25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4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紫伟、周爱香、谢健生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被告自愿为被告指南针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60万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被告指南针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上述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5日分别向被告指南针公司发放了36万元、60万元、140万元三笔贷款,借款期限均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利率均为8.4%,其中36万元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60万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分期还本(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及7月24日分别还本);140万元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分期还本(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以及7月24日分期还本)。现三笔贷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指南针公司自2014年2月起但开始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也未能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指南针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40483.32元及利息17075.95元,罚息356342.35元,复利4069.64元本息合计2717971.26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40483.32元按借款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按年利率12.6%计收;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借款利息按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340483.3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谢紫伟、周爱香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轻工南五街7号一座D701房[他项权证号:粤���地他项权证佛第01××04号;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对被告谢紫伟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8号西堤国际花园1栋3号写字楼[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4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谢紫伟、周爱香、谢健生对被告针南针公司拖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谢紫伟、谢健生、周爱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指南针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07号、第000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指南针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原件3份、还款计划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南针公司放贷合计236万元,并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其中200万元本金按照计划分期还本。5.(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06号、第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各1份,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第02××4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合同对抵押担保的债权、担保范围等约定明确,并于2012年分别就上述抵押物办理相关手续。6.(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紫伟、周爱香、谢健生签订合同后均自愿为被告指南针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相关业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指南针公司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60万元范围向被告指南针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及罚息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谢紫伟、周爱香共同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紫伟、周爱香以其共���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轻工南五街7号一座D701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指南针公司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谢紫伟、周爱香于2012年2月29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指南针公司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0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指南针公司发放���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其他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约定与(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谢紫伟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紫伟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8号西堤国花园1栋3号写字楼(房地产权证号C4××97、C1××64)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指南针公司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谢紫伟于2012年5月25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4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紫伟、周爱香、谢健生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紫伟、周爱香、谢健生自愿为被告指南针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60万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被告指南针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指南针公司发放了贷款36万元、60万元、14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均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年利率均为8.4%,其中36万元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60万贷款及140万元贷款的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并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200万元贷款分六期归还,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还10万元、3月21日还10万元、4月21日还20万元、5月21日还20万元、6月21日还20万元、7月24日还12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指南针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合同一》项下贷款本金360000元、利息7835.95元、罚息53424元、复利1750.24元;尚欠原告《借款合同二》项下贷款本金1980483.32元、利息9240元、罚息302918.35元、复利231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指南针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最高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被告指南针公司偿还《借款合同一》项下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贷款本金360000元、利息7835.95元、复利1750.24元、以《借款合同一》项下应付支付的利息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收的复利及《借款合同二》项下贷款本金1980483.32元、利息9240元、复利2319.4元、以《借款合同二》项下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收的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涉案借款的罚息,《最高额借款合同》对罚息的计算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指南针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合同一》项下的罚息53424元、《借款合同二》项下的罚息302918.35元及分别以360000元、1980483.32元为本金均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2.6%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年利率12.6%收取罚息,该利率的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已构成对原告损失的弥补,再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不予支持。被告谢紫伟、周爱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轻工南五街7号一座D701房作为被告指南针公司《借款合同一》项下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指南针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谢紫伟、周爱香上述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紫伟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8号西堤国花园1栋3号写字楼作为被告指南针公司《借款合同二》项下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指南针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谢紫伟上述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紫伟、周爱香、谢健生自愿为被告指南针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谢紫伟、周爱香、谢健生对被告指南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指南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60000元、截���2015年9月20日的贷款本金360000元、利息7835.95元、罚息53424元、复利1750.24元、以3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罚息及以(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收的复利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

二、被告佛山指南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980483.32元、利息9240元、复利2319.4元、以1980483.32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罚息及以(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0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收的复利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平洲支行;

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对被告谢紫伟、周爱香提供抵押的位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轻工南五街7号一座D701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对被告谢紫伟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8号西堤国花园1栋3号写字楼(房地产权证号C4××97、C1××64)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谢紫伟、周爱香、谢健生对被告佛山指南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4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4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桂颜

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

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