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国清,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7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解回再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国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邵国清撬门进入本区白沙街道大庆新村1幢201室董某家中,窃得放在床头柜一盒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2015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邵国清进入本区庄桥街道皇封桥新村2幢407室丁某家中,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及身份证2张。另查明,被告人邵国清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国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董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邵国清的供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国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国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邵国清向被害人董某退赔损失人民币1400元;向被害人丁某退赔损失人民币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明敏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人民陪审员 李敏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孙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