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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406号

张强成与葛国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强成,葛国缘,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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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张强成。委托代理人杨睿,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国缘。第三人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德路2号科莱楼5层505号房。法定代表人邓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强成与被告葛国缘、第三人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正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求卿、黄胜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成的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国缘、第三人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成诉称,2013年8月5日,第三人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承盛公司)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城投公司)签订了《通道县行政中心及芦笙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合同签订后,广西承盛公司没有进行该项目工程建设,而是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土石方投资施工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筹措资金,独立完成工作任务。2014年11月10日,工程全部竣工经签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以广西承盛公司和通道城投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广西承盛公司和通道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确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该案现已开庭审理。由于广西承盛公司拖欠大量民间借贷,一些债权人起诉后,许多法院冻结了名为广西承盛公司实为原告所有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执行异议后,贵院以(2015)邵东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原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停止对被告申请执行的名为广西承盛公司实为原告在通道城投公司所有的工程款80万元的执行;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原告所有。被告葛国缘未予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本院根据葛国缘的申请,作出(2015)邵东民初字第692-1号民事裁定:冻结广西承���矿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程款80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邵东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

一、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葛国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葛国缘要求邓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15年7月15日,葛国缘就其与邓云及广西承盛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邵东执字第576-1号执行裁定:提取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至本院。原告张强成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通道县行政中心芦笙文化广场土石方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冻结,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作出(2015)邵东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强成的执行异议。

原告张强成不服,于2015年11月17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3年6月,通道城投公司将县行政中心及芦笙文化广场建设工程项目作为招商项目向全国公开招标,后广西承盛公司中标,同年8月5日,通道城投公司与广西承盛公司签订了《通道县行政中心及芦笙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实施、回购价款、回购款的支付、回购担保、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因政策性原因,通道城投公司与广西承盛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关于变更<通道县行政中心及芦笙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范围变更为土石方工程,其余工程不再由广西承盛公司实施,约定投资回报按5%记取,支��方式为完成所有剩余工程后的3个月内支付50%,12个月内付清;广西承盛公司须在2014年8月30日前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其全部完成土石方工程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土石方工程款经通道县财政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8468.97万元,通道城投公司已支付广西承盛公司工程款4300万元并代交税款2712203.69元,现尚欠土石方工程款为3897.75万元,应付的投资回报款为423.4485万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张强成以广西承盛公司、通道城投公司为被告、伍新中为第三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592.42万元及投资回报款218.69万元;2、确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强成根据通道城投公司确认的数据将诉讼请求的标的变更为土石方工程款为3897.75万元,投资回报款为423.4485万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与广西承盛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土石方投资施工合同》,和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土石方投资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其他证据。2015年11月20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一、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强成工程价款3897.75万元和投资回报款423.4485万元,原告张强成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张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2015)邵东执字第576-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2015)邵东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土石方投资施工合同、通道县行政中心及芦笙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广西承盛公司与通道城投公司签订了《通道县行政中心及芦笙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广西承盛公司系作为投资人身份而非承包人身份对通道县行政中心及芦笙文化广场建设进行投资建设,通道城投公司也是将相关的工程款项支付给广西承盛公司。同时,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强成与广西承盛公司、通道城投公司、第三人伍新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看,通道城投公司并未认可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张强成,而是按照与广西承盛公司的合同按约定支付给广西承盛公司。因此,原告要求停止对被告申请执行的广西承盛公司在通道城投公司工程款的执行,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强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张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秋

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

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