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79号原告于亚芳,女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海花园2号楼1-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729494621。法定代表人丛铁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444691-0。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于亚芳诉被告王显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显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显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亚芳诉称:2015年9月12日9时许,王显忠驾驶黑B766**号江淮牌中型货车沿讷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讷南镇五福二屯路口,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高喜全驾驶的黑02-C23**号时风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于亚芳伤后到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已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经讷河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显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亚芳无责任。于亚芳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4314.95元,其中医疗费19846.35元、误工费8487.40元、护理费86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就医交通费670.00元、伤残赔偿金64808.60元、鉴定费3800.00元、四轮车损失费10000.00、施救费2500.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的计算需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交通费需要提供票据,否则按每天3元标准赔偿。其他诉讼请求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王显忠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的赔偿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四轮车的损失我们同意赔偿4000.00元。施救费同意赔偿2500.00元。医药费同意赔偿超过强险范围的合理数额,伙食补助同意支付11天,一天50.00元。营养费同意支付90天,一天15.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9时许,王显忠驾驶黑B766**号江淮牌中型货车沿讷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讷南镇五福二屯路口,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高喜全驾驶的黑02-C23**号时风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坐在四轮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于亚芳伤后到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于亚芳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降结肠浆膜层破裂、头部挫裂伤、泛发型腹膜炎。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讷公交认字〔2015〕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显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亚芳无责任。王显忠驾驶的黑B766**号江淮牌中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对于亚芳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6〕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亚芳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日120日。3、护理60日。4、营养90日。于亚芳治伤的合理费用117184.95元,其中:1、医药费19846.3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天×50.00元计550.00元;3、营养费90×50.00元计4500.00元;4、误工费120天×25816.00元/年/365天计8400.00元;5、伤残赔偿金10,453.00元/年×20年×31%计64808.60元;6、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60天×1人×143.00元(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2,333.00元÷365天)计8580.00元;7、鉴定费3800.00元;8、交通费200.00元;9、施救费2500.00元;10、四轮车损失费4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讷河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显忠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一份,原告住院病例、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显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显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亚芳无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即应当按照保险理赔限额予以赔偿。于亚芳治疗所花合理医药费19846.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50.00元、营养费4500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00元;剩余部分14896.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于亚芳治疗所花其他合理费用88,488.60元(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予以赔偿8198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6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不应该赔偿的主张,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免除保险人责任不产生效力,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就原告于亚芳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施救费2500.00元,四轮车损失费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470.00元交通费及鉴定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对原告就医、鉴定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亚芳经济损失91988.6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亚芳经济损失2139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00元,减半收取1328.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108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39.00元。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1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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