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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唐继林诉被告马国忠、赵小龙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继林,马国忠,赵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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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唐继林,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代家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罗坤,系长春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兆刚,系长春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忠,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杨家村,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吴青春,系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龙,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4委。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XX芳,男,1949年5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身份证号222303194905102412原告唐继林诉被告马国忠、赵小龙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继林及委托代理人罗坤、刘兆刚,被告马国忠及委托代理人吴青春、被告赵晓龙及委托代理人XX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继林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优质谷子订单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谷种,化肥,灭草剂原告自愿使用。回收谷子时被告收回谷种、化肥款。秋后机械收割谷子,收割费原告自付。回收谷子每市斤人民币2.40元,与市场价格无关,秋后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收购谷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优质谷子订单协议一份;被告马国忠辩称,种植合同是被告马国忠与原告签订的。��后回收时被告即时收割、收购,五里村的已按合同回收。电话通知代家村各原告,原告以种子、化肥不减免就不卖,到元旦附近才要求回收谷子,已超出回收时间,是原告违约,要求原告给付谷种、化肥款。

被告赵小龙答辩并反诉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订单协议写明,原告不按约定将种植面积以内所产出的谷子全部卖给被告,视原告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被告按规定收割原告谷子时,原告就应将谷子全部出售给被告,原告为不给被告谷种、化肥款而不卖给被告谷子。签订种植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与陈希久签订收购200万市斤谷子合同一份、在石桥粮库设点收购。与被告赵小龙主动联系的农户谷子,都回收了。原��不与被告联系,通知又不卖。故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谷种及化肥款。被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种植订购合同一(与陈希久签订订购谷子合同);证明一份(在石桥粮库设点收购谷子);光盘一张;通话记录时间一份;领取化肥表一份;证人王福田、姜海新、鲁国忠、马东、闫建国出庭作证;卖粮收据六枚及谷子订单六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龙出资,被告马国忠负责联系各种植户,用事先拟制好的优质谷子订单协议分别与原告唐继林等签订协议。订单协议有的签署被告马国忠一人,有的签署被告马国忠、赵小(晓)龙二人。均是被告马国忠书写,对此被告赵小龙予以认可。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分别与扶余市大林子镇、原二龙山乡、长春岭镇、三骏乡、前郭县深井���乡共计82户农户签订优质谷子订单协议,种植面积263,9垧。合同约定如下:1、甲方(被告,以下同)向乙方(原告,以下同)提供谷种子、化肥、指定品种大金苗(黄金苗)。2、甲方向乙方提供谷种子、化肥,回收谷子时收回种子化肥款。3、甲方收回谷子价格为每斤2.40元人民币,与回收时市场价格无关。4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种子及化肥保证质量,不得高于市场价格。5、秋后机械收割谷子,收割费乙方自付。直接脱粒,脱粒后甲方直接收购乙方谷子。注:检斤时扣杂质1%;6、甲方为乙方提供谷子专用灭草剂,乙方自愿决定使用;7、此协议双方不得违约,如秋后甲方拒收谷子,视为甲方违约,乙方购买的种子化肥款将不支付给甲方,如乙方不按约定将种植面积以内所产出的谷子全部出售给甲方,视乙方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必须按照每垧地一万元人民币赔偿��方经济损失;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松原市公正(证)处备案一份,甲乙双方对以上协议均无异议,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后生效。(订单协议并未在松原市公证处备案)9、甲方回收所有谷子全部现金回收。甲、乙双方签字并按指纹。原告唐继林签订20亩订单协议。2015年4月15日被告赵小龙(乙方)与陈希久(甲方)签订谷子种植订购合同,约定甲方按最低收购价每斤2.4元,现金付款。乙方于2015年10月30日前提供给甲方最少200万市斤谷子,如提供数量少于200万市斤甲方将终止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秋收时,被告赵小龙委派鲁国忠到各村各户收割谷子。2015年10月1日被告在石桥粮库设点收购。但只收购了长春岭镇五里村孙文、杨久心、雇刚田、乔光辉等农户谷子将近4万市斤。被告雇用证人马东将收的谷子运输到乾安米业,三骏乡苗盛村王义海、闫建国与被���赵小龙电话联系后,将谷子送到米业,费用由被告赵小龙承担。原告的谷子被告没有回收。因被告未能在2015年10月30日收购谷子200万市斤,乾安米业终止合同,导致所签订的谷子订单无法再继续收购。2015年4月21日原告等十三人与被告赵小龙就谷子、化肥及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谷子由原告自行处理,种子、化肥被告赵小龙放弃。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谷子订单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或者种苗产品(种子),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回收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谷子订单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提供谷种,化肥,原告种植,待谷子成熟时,被告派人收割、回收原告的谷子,并且双方对订单谷子价格明确约定每市斤2.40元,不受市场价格影响。订单农业是农业发展的趋势,但订单农业具有市场性、契约性、预期性和风险性。诚信对于订单农业合同很重要。原、被告为了规避风险,明确约定谷子回收价格,双方为信守合同,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订单协议中第七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根据合同的预先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责任。从而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合同,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发展。2015年秋收时,谷子市场价格逐日下跌,在回��订单谷子时,被告未能按协议第5条规定的做到脱粒直接收购,在石桥粮库设点,作为回收方应积极主动联系告知原告。

被告马国忠辩称已尽到即时通知义务,因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且在被告赵小龙所提交法庭的视听资料里,证实被告马国忠在谷子回收时,怠于履行即时回收等义务。二被告对该订单回收时的履行存在过错,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小龙虽与陈希久签订了订购合同,并在石桥粮库设点收购了长春岭镇五里村孙文、杨久心、雇刚田、乔光辉、三骏乡苗盛村闫建国、王义海等几位农户的订单谷子,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违约,以此来证明被告已按双方签的合同履行,是原告违约而不出售谷子给被告的辩驳及反诉主张不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没有回收原告的谷子,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违约,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龙出资、被告马国忠负责联系各种植户,并与之签订订单协议。应认定被告马国忠、赵小龙系个人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忠、赵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继林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马国忠、赵小龙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国忠、赵小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军

代理

审判员  房立坤

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