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康恒,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于沧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沧州市新华区。1999年9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3月7日因盗窃、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字【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恒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恒在赶集网上发现被害人许某找合租女伴的信息后,于2015年11月7日9时许,以为她人租房为由与许某取得联系,后康恒以看房为由来到许某位于运河区富强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的住处,被告人康恒在看房后谎称下午带租房人一起过来,便离开了许某的住处。下午13时许,被告人康恒再次来到许某的住处与其见面,许某多次催其赶快联系租房的人过来,康恒假装给租房人打电话,然后趁许某不备之机捂住许某的嘴不让其喊叫,并用插线板、电线捆绑许某的手脚,用枕巾捂住许某的嘴,以控制许某,然后从其客厅沙发上的黄色包里拿出钱包,拿走钱包内的现金1300元及手机两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13元。为此,指控被告人康恒犯抢劫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康恒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康恒以为她人租房为由与被害人许某取得联系,后以看房为由,来到许某位于运河区富强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的住处。被告人康恒在看房后谎称下午带租房人一起过来,随后便离开了许某的住处。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康恒再次来到许某的住处与其见面,在此期间,许某多次催其赶快联系租房的人过来,被告人康恒假装给租房人打电话,然后趁其不备捂住许某的嘴不让其喊叫,并用插线板、电线捆绑许某的手脚,并用枕巾捂住其嘴,以控制许某。随后从客厅沙发上的黄色包里拿走被害人许某现金1300元及两部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1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恒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许某购买手机的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康恒的抓获经过说明,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3)曲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和定州监狱出具的被告人康恒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康恒的判刑和服刑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恒入户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恒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恒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侯魏文
人民陪审员 王兆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