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怡超,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锁华,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高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沁,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运贵,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万载县。
委托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锁华、罗运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罗运贵驾驶车牌号为赣C×××××小型普通客车从万载县新源叉路口向万载县老汽车站方向行驶,9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万载县老汽车站前空地上时碰撞到行人肖锁华,造成该车损坏,肖锁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运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锁华不负事故责任。肖锁华受伤后,被送至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43691.74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罗运贵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36691.74元及伙食费400元),住院期间由罗运贵请人100元/天护理了一个月,之后由肖锁华自己请人护理。2015年7月7日肖锁华经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花费鉴定费1700元。肖锁华事发前一年在江西上高县双佳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为普通的制衣工人,按照其提供的事发前的工资表经计算其平均工资为1450.46元/月,其居住在上××县××路。赣C×××××小型客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万公交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该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罗运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CU9960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证及行驶证均亦在有效期内,故对于肖锁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首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罗运贵在责任范围内负担。交通事故中伤者在就医期间大都系被动接受救治,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且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利益,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做出限制,故对于太保公司辩称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肖锁华虽为农村户籍,但对城镇和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能简单地以户籍登记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而应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确定,综合肖锁华工作及经常居住地等情况,确认肖锁华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基于上述,确认肖锁华的各项损失项目如下:
一、医疗费为43691.7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5天×16元/天);
三、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
四、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
五、误工费7252元(150天×1450.46元/月÷30天);
六、残疾赔偿金97232元(24308元/年×20年×0.2);
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
九、后续治疗费7000元;
十、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173395.74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3395.74元(173395.74元-120000元-17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71695.74元,核减太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61695.74元。鉴定费1700元由罗运贵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3395.74元(173395.74元-120000元-17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71695.74元,核减太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61695.74元。
二、鉴定费1700元由罗运贵负担。
三、肖锁华返还罗运贵垫付的37291.74元。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肖锁华负担287元,罗运贵负担3747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中,被上诉人肖锁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肖锁华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
二、一审法院认定肖锁华的医疗费损失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核减肖锁华医疗费中国非医保用药金额,依据肖锁华的用药情况应当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锁华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自己居住在上高城镇,包括派出所证明、街道居委会证明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多份证据。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答辩人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损失。
二、被答辩人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内容抗辩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属于无理要求。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全部医疗费应由被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罗运贵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和依据。2、关于上诉费的承担问题,若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则由答辩人承担上诉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肖锁华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刘某、左某到庭作证。庭审中,证人刘某作证称:我与肖锁华认识六、七年了。其居住在上××路××铺集镇,肖锁华很早就在在墨山一家制衣厂工作。我是2015年在哪里上班的。肖锁华出了车祸后就没工作了,我们一起上过班,所以听她说的。我们工资是直接发现金的,最多一个月2000元左右,还要加班。肖锁华做几个工种,挣得比较多。我们拿了钱就签工资表。证人左某作证称:我认识肖锁华,我们一起做事。她住在我们旁边。我们在墨山一家做羽绒衣的厂里做事。我们从2014年起在哪里做事。是同一工种,工资大概一千多。发工资就签工资表。肖锁华就住在我们附近。公司老板叫张细平和陈芳春。肖锁华是租的房子,2014年过年时就住到哪里了。两证人经上诉人太保公司及被上诉人肖锁华询问,并对其证言进行质证,结合一审期间肖锁华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认证如下:证人刘某与左某的证言与一审期间肖锁华提交的思泉铺镇居委会、上高县墨山派出所、上高县双佳制衣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肖锁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太保公司、被上诉人罗运贵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太保公司上诉称,肖锁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二审期间刘某、左某的证言及泉铺镇居委会、上高县墨山派出所等单位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肖锁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肖锁华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太保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太保公司上诉称应当扣减肖锁华15%的非医保用药费。太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肖锁华所支出的医疗费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此,太保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剑
审 判 员 刘建波
代理
审判员 邢 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