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482号原告蔡子春。委托代理人林以山,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
原告蔡子春与被告李中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潍坊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审理中,原告蔡子春委托代理人林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东、财保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孙业杰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淮江公路(237省道)81KM+450M处与相对方向李中东驾驶的鲁V×××××号重型仓栅货车刮碰后,又与相对方向吴二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吴二军车上的张二子、吴二军、原告蔡子春受伤,吴二军所有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严重损坏,导致吴二军运输原告所有的苏O×××××收割机严重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孙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二子、吴二军、李中东无责任。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李中东驾驶的鲁V×××××号重型仓栅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中东未答辩。
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邮寄来的答辩状辩称,即使肇事车辆能够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情形下,本案原告车辆与肇事车辆鲁V×××××号重型仓栅货车没有实际接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合理部分得到法院确认后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5时27分许,案外人孙业杰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淮江公路(237省道)81KM+450M处与相对方向李中东驾驶的鲁V×××××号重型仓栅货车刮碰后,又与相对方向吴二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吴二军车上的张二子、吴二军及原告蔡子春受伤,吴二军所有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严重损坏,导致吴二军运输原告所有的苏O×××××收割机严重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子春、张二子、吴二军、李中东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本院依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另查明,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李中东所驾驶的鲁V×××××号重型仓栅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庭审中,原告在(2014)邮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案件中提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940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1250元;5、误工费1080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车损80632元;9、评估费4000元;10、拖运费1500元;11、吊装费1500元;12、交通费1000元。因(2014)邮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在该判决书中认定蔡子春各项赔偿项目金额为189916.12元,扣除该判决书中两被告即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特雷特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不足部分应由本案被告李中东承担,因李中东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并且在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即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合计12100元。因被告李中东、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李中东所驾驶的鲁V×××××号重型仓栅货车的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当由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中东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其承保的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子春12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子春各项损失合计12100元;
二、驳回原告蔡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中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张舒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政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