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054号原告襄垣县诚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襄垣县夏店镇西北阳村。法定代表人邵银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秀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大成宏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胜利桥宿舍26幢5层14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总经理。
原告襄垣县诚丰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大成宏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垣县诚丰电力有限公司代理人詹秀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大成宏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垣县诚丰电力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110),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UPBE调节板一块,单价为8500元,需方付清全款后发货。另,被告明确承诺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原告交付货物。2015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行向被告支付货款8500元。依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应及时履行发货义务,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发货义务,并拒绝为原告开具发票,致使原告直流屏设备无法工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山西大成宏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义务;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UPBE调节板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建设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证据3、原告(5693182)2015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证据4、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直流屏的折旧费用,也就是本案的损失。被告山西大成宏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调节板,价格8500元;原告付清全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被告货款85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供货。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被告应诉后于2016年5月4日将双方约定的货物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后已将约定的货物交付原告,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由于被告收到货款后延迟发货,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货物的损失,即从原告支付货款之日起至被告交付货物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共计177.68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大成宏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襄垣县诚丰电力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77.6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西大成宏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苗林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