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刑更3149号

孙东杰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东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3149号罪犯孙东杰,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晋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东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43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51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奋武、李建华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张文星、林海兵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孙东杰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东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孙东杰已缴纳赃款人民币1250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本次缴纳人民币75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孙东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东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孙东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东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缴纳的赃款人民币75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一鸣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