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刑更6938号

张同贵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张同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6938号罪犯张同贵,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西法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同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同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同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同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同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