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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高仲清诉被告薛艳荣、王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城区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仲清,薛艳荣,王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高仲清,女,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徐骏,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艳荣,女,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村人。委托代理人闫建亮,男,山西省灵石县村民。被告王利霞,女,汉族,山西省晋中市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荣生,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仲清诉被告薛艳荣、王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城区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仲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骏和被告薛艳荣的委托代理人闫建亮及被告人民财保城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仲清诉称,2015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薛艳荣驾驶由被告王利霞所有的晋×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灵石火车站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站货运站台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高仲清驾驶的大运11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2天。此事故经灵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艳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4161.28元。被告王利霞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00946.38元。

被告薛艳荣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高仲清是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因此其自身也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利霞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保城区营销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系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薛艳荣驾驶被告王利霞所有的晋×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灵石火车站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站货运站台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高仲清驾驶的大运11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82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艳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头皮血肿、左足皮肤撕脱伤,从2015年8月22日住院至201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29936元,其中住院费27403元,门诊治疗费2533.7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薛艳荣垫付。另被告薛艳荣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此款原告称其在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复查时花费住宿费199元,伙食费120元,交通费118.4元,医药费671.8元,并提供了灵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及诊疗建议书。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灵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仲清右上肢功能障碍为LX(玖)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保城区营销部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3月30日,该中心作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构成X(拾)级伤残。被告王利霞的肇事车辆晋×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城区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0946.3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灵石县东城管委会城东社区居委证明以及其与赵兴旺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城区居住,同时还提供了本人的工资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和其夫张永茂的工资表(2015年5月至7月),证明二人的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和7687元。被告薛艳荣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款32936元。被告人民财保城区营销部则认为原告去上级医院检查没有必要,故对其去太原检查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其没有停工证明为由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有扩大护理费的损失请求,对租赁合同的签名也提出异议,认为均应按相关的国家的标准来计算。对于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提供了购车收据,但被告以其无法证明其车损为由不予认可。关于二次手术费被告以尚未产生为由亦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证明,原告属农业人口,且原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亦有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承担,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费可以酌情补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证、住院病例、租赁房屋合同、城东社区居委证明、高仲清和张永茂工资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购车收据等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5年8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及灵石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二被告要求原告因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未提到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且二被告亦无相应措证据支持其辩解,本院对二被告辩解由原告承担一定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交警队的认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部分,经审查,原告住院72天,由被告薛艳荣支付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29936.7元,原告在各地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99.3元,其它医疗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定。医疗支出共计30536元。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丈夫的工资表,要求按其丈夫月平均工资7687.1元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应雇佣社会服务人员进行护理,加大了护理费用,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67÷12÷30×72=6093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8月22日至鉴定结论前一日止2015年12月7日共计106天,原告实际收入每月有晋中市怡和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但其要求按二次鉴定结论前一日止计算误工时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30×106=7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为每日30元,即72×30=2160元。营养费为每日20元,即72×20=1440元。二次手术费4161.28元,因有鉴定意见,应予考虑。摩托车损失,因未进行鉴定,但实际造成了损失,适当考虑1000元,鉴定费700元和二次鉴定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实际支出,应予考虑,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为48138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受到一定伤害应当考虑5000元。以上共计为106494.88元。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城区服务部在伤亡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71358.88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在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医疗费用24136元,由车辆使用者被告薛艳荣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应付原告赔偿款为82358.88元,被告薛艳荣垫付的32936元,与其应承担原告赔偿款24136元相折抵,余款8800元应予返还。因此原告实际应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为73558.88元,剩余的8800元应归被告薛艳荣,为方便执行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原告高仲清赔偿款73558.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被告薛艳荣垫付款88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凤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