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56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仙仙(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7年6月11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云霞(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7年9月8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刘建国,男,生于1976年4月1日,汉族,系山东民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章丘市。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孙丽娜(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静,女,生于1974年4月4日,汉族,系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章丘市。被告济南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道玲,董事长。被告马道玲,女,生于1952年12月17日,回族,系济南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章丘市。被告王明英,女,生于1948年6月6日,汉族,住章丘市党家镇小辛庄村兴荣街*号。被告袁德勇,男,生于1977年6月20日,汉族,无业,住章丘市。被告赵仲华,男,生于1955年5月17日,汉族,章丘市工商局退休职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特别授权代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道花,女,生于1972年6月7日,回族,住章丘市。被告刘俊历,男,生于1973年3月24日,汉族,住章丘市。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建国、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同源再生资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袁德勇、赵仲华、马道花、刘俊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历城商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中立终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仙仙、杨云霞,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袁德勇,被告赵仲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马道花、刘俊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赵仲华名下位于章丘市xxx房产、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轮候查封了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名下的位于xxx的房产和土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建国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额度LS2014010029);于2014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额度LS2014010029(ZY)02的《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刘建国未能如期还款,除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每月按未付本金总额的15‰支付利息。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具体见附件)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袁德勇、赵仲华、马道花、刘俊历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刘建国支付借款利息92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至立案之日止,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2%计算),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袁德勇、赵仲华、马道花、刘俊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额度授信合同》1份、《额度借款合同》1份、《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额度保证合同》9份、借款借据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还款凭证3张。
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辩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且原告曾收取了50万保证金,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袁德勇辩称:对涉案中的200万借款不知晓,签订保证合同担保的是500万借款,且被告刘建国已偿还完毕。
被告赵仲华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曾为被告刘建国担保借款500万,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且是一般担保,而非最高额担保;本案涉及的200万债务,被告赵仲华未提供担保;因此,被告赵仲华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仲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国缺席,未答辩。被告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马道花、刘俊历均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7日,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建国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编号为额度LS2014010029),双方约定:被告刘建国为甲方,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为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和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相应的合同。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额度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准。2014年1月27日,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袁德勇、赵仲华、马道花、刘俊历签订《额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袁德勇、赵仲华、马道花、刘俊历为被告刘建国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额度LS2014010029号《额度授信合同》(简称主合同)及《额度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额度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额度授信的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以及主合同配套文件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及主合同配套文件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7日,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签订《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为甲方,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为乙方。甲方为被告刘建国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额度LS2014010029号《额度授信合同》及《额度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伍佰万元整。额度授信的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以及主合同配套文件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0日,甲乙双方就担保的抵押物在章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押登字第20140073号。2014年7月9日,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建国签订编号为额度LS2014010029(ZY)02《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国作为甲方,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乙方。乙方同意甲方支用额度LS2014010029号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额度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甲方在约定还款日将应还款数额足额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息,自应付利息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甲方如未能如期偿还本金,自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刘建国的账户转款贰佰万元,被告刘建国为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间,被告刘建国于2014年8月8日归还借款利息31000元;2014年9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31000元;2014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利息5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建国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建国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之后被告刘建国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设备在查封期间被拉走,现下落不明。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仍主张对抵押设备优先受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建国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袁德勇、赵仲华、马道花、刘俊历签订的《额度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签订《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建国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建国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逾期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国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辩称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收取了50万元的保证金,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调查,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交纳保证金事宜,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取了保证金,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袁德勇、赵仲华、马道花、刘俊历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建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德勇、赵仲华均辩称只是为涉案借款之前被告刘建国与原告之间发生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一般担保,而非最高额担保,且被告刘建国已经偿还完毕,两被告不知晓此案的200万元借款,也没有为此提供担保。因被告袁德勇、赵仲华对与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额度保证合同》中的两被告的签字予以认可。根据该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刘建国在额度授信期间即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之间的最高额借款5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案涉案2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金额及期限均未超出《额度保证合同》约定,故被告袁德勇、赵仲华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袁德勇、赵仲华、马道花、刘俊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国追偿。原告要求对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抵押的设备优先受偿,经调查,抵押的设备已不在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内且下落不明,故原告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原告要求对抵押设备优先受偿,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2000元。
三、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袁德勇、赵仲华、马道花、刘俊历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国追偿。
五、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6元,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建国、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袁德勇、赵仲华、马道花、刘俊历负担23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建国、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袁德勇、赵仲华、马道花、刘俊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