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16号
原告:戎子明,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戎海龙,男,1962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戎子明与被告戎海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子明、被告戎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子明诉称:1995年,贾塘沿村民组给原告一处宅基地,东西长13.1米,南北长25.3米,房屋东面到沟沿荒地也是原告的,并于1995年9月办理了宅基使用证(证号33××95)。原告于1996年上半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四间,房屋东西长12.5米,南北长5米。原、被告荒地相邻,被告为了多建房,于2015年11月扒掉原告一间房屋,现正在建房,原告多次找人调解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将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归还原告;被告扒掉原告的房屋要求恢复原状;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土地登记卷宗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不符合宅基地颁发条件,登记的宅基地是属于我们全家的。
被告戎海龙辩称:原告是被告哥哥,1993年上半年,被告出资在自家宅基地建房四间,因父亲过世较早,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写的是原告的名字。原告2000年结婚后就去女方家中居住至今,并表示放弃家中财产。被告2015年10月准备建房,因原居住地面积较小,就准备拆除原宅基地上的房屋一间,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宅基,原告的宅基地还在那放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阜南县柴集镇王老村贾塘沿村民,双方系亲兄弟关系。1995年6月,原告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住宅,宗地面积331.4平方米,准予登记220平方米,土地证号33××95。上述土地在登记时,土地上原有房屋三间,东西长12.5米,南北宽5米,建筑物占地面积62.5平方米,建于1971年10月。后该房屋翻建为四间平房。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地点地上现有平房三间,东西长约12米,南北宽约6.1米,占地约72.12平方米,平房东侧系三间两层在建楼房,为被告所建,平房西侧临沟,西墙距沟约2米。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事实,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为3间,现在经过翻建后的房屋为4间,双方均称为其所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翻建房屋归其所有,对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称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经本院现场勘验,现有的四间房屋,在被拆除一间后,东西长约12米,但南北比原来宽了1.1米,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和四至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是双方因继承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才有权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戎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戎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田田
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
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雅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