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162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北段。负责人韩培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平,该社职员。被告郭永法,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赵明琴,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元信用社)诉被告郭永法、赵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法、赵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永法、赵明琴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永法提供借款本金40万元。利率为月息7.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月利率9.75‰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被告郭永法、赵明琴自愿以其位于林州市城里新居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3737)为该贷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请求:被告郭永法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郭永法、赵明琴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抵押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房屋抵押承诺书2件;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1件;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号房产证1件;林房他证开元办字第1021**号房屋他项权证1件;8、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郭永法、赵明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郭永法、赵明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开元信用社与被告郭永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永法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利率为月息7.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明琴、郭永法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赵明琴、郭永法自愿以其位于林州市城里新居街××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6月4日在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林房他证开元办字第102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郭永法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抵押承诺书、房产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郭永法、赵明琴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开元信用社与被告郭永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永法、赵明琴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开元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郭永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郭永法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永法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法、赵明琴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本息设定抵押,因被告郭永法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对被告郭永法、赵明琴所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永法、赵明琴以其抵押的位于林州市城里新居街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1元,由被告郭永法、赵明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
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永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