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孙玉环,女,汉族,1969年7月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杜林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强,男,1963年3月4日生,现住河南省中牟县城西环路南段西侧城关房产开发公司住宅区。被告王玲,女,汉族,1967年9月15日生,现住河南省中牟县城西环路南段西侧城关房产开发公司住宅区。
原告孙玉环与被告刘国强、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环委托代理人杜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强、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林楠与被告刘国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楠向被告刘国强提供借款60万元,被告王玲为林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林楠、被告刘国强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林楠依约向被告刘国强支付借款,被告刘国强未将房产为林楠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6月19日,林楠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林楠将其对被告刘国强的债权转让给周国良,被告刘国强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周国良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国良将其对被告刘国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国强在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同意向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刘国强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玲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支付违约金6万元(按照本金的1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要求被告王玲对被告刘国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玉环提供的证据有:1、林楠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刘国强出具的《借据》、《收条》各一份;3、被告刘国强的房产证(牟房权证字第××号)一份;证据1、2、3证明被告刘国强向林楠借款60万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国强向林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林楠与周国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6、林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5、6证明林楠将其对刘国强的债权转让给周国良。7、周国良与孙玉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周国良将该债权转让给孙玉环;8、《债权告知书》一份,证明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均告知了被告刘国强,被告刘国强确认原告为新的债权人;9、中牟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一份;10、《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强与被告王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国强、王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林楠与二被告签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林楠乙方(借款人):刘国强丙方(抵押人):刘国强王玲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陆拾万(6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8‰,……。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第四条抵押物事项:(1)抵押物状况:房屋坐落于……(房屋所有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号)。第十条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五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林楠乙方:刘国强丙方:刘国强王玲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国强为林楠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林楠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圆整。借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债务人:刘国强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国强为林楠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05617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牟证经字第85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林楠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整)刘国强2014.5.20”。林楠、被告刘国强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定《保证合同》一份,由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国强向林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被告刘国强未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号)为林楠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林楠、周国良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定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债权人):林楠乙方(新债权人):周国良丙方: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5月20日与借款人刘国强签订的合同……,现借款已到期,经协商达成以下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甲方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日,林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周国良垫付本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林楠2014年6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周国良、原告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债权人):林楠(周国良)乙方(新债权人):孙玉环丙方: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5月20日与借款人刘国强签订的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甲方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周国良乙方:孙玉环丙方: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该协议丙方签字盖章处显示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印鉴)。周国良、原告与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刘国强出具一份《债权告知书》,载明:“致刘国强根据……,本人周国良与刘国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现本人周国良将对刘国强拥有的债权共计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圆整,小写:600000元整,依法转让给孙玉环,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担保等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刘国强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孙玉环履行全部义务。债权人:孙玉环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国强2015年6月18日”。2015年10月13日,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2014)牟证经字第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债权人发生变更,经处务会研究决定,不予出具(2014)牟证经字第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中牟县公证处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原告称自其于2014年11月20日成为新债权人至今,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及本金。
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林楠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国强系借款人、被告王玲、刘国强系抵押人),被告刘国强向出借人林楠出具了《借据》和《收条》。林楠、被告刘国强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国强向林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林楠将其对被告刘国强的债权转让给周国良,林楠向周国良出具了《收条》,周国良成为新的债权人。后周国良将其对被告刘国强的债权又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周国良、原告与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刘国强出具了《债权告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刘国强。被告刘国强到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国强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强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支付违约金6万元(按照本金的1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利息支付,被告刘国强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6万元,之后按照月息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玲与被告刘国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玲为被告刘国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孙玉环借款六十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6万元,之后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玲对被告刘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保全费四千四百零六元,由被告刘国强、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亚若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永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