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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933号

陈效友与邓明荣、严秀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效友,邓明荣,严秀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933号申请执行人陈效友,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春云,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邓明荣,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严秀芬,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陈效友与被执行人邓明荣、严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360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9月21日)、代理费损失1500元,合计2986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负担诉讼费用13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邓明荣、严秀芬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但无可划拨的银行存款,且无房产及车辆信息,本案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凤明

审判员  吴义忠

审判员  张朝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