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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更956号

罪犯张登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登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956号罪犯张登祥,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三监区服刑。2006年10月12日因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宣告以后,又发现被告人张登祥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青白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登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登祥未上诉。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以(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21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于2011年12月3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20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4月10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5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9月18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6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登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累计获得提请减刑的定量考核积分101.39分,月平均5.34分。其缴纳罚金2000元,未见相关执行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登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登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胥雪梅

审判员  黄河银

审判员  鲜代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