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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950号

朱光铣与赵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光铣,赵耀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950号原告朱光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兴,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耀荣。

原告朱光铣诉被告赵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耀荣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光铣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并当场出具借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本息共计86000元。被告赵耀荣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1日,被告赵耀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遂酿成讼争。另查明,以借款50000元为本、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383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光铣与被告赵耀荣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即月利率15‰,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36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耀荣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耀荣应返还原告朱光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36000元,本息共计8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依法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赵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龚佳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