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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880号

张志元、曹淑玲等与高莺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志元,曹淑玲,高莺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1880号

原告:张志元。

原告:曹淑玲。

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莺倩。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元、曹淑玲与被告高莺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志元、曹淑玲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志元、曹淑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张志元、曹淑玲负担。

审判员  邢宝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云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