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91民初1312号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邵晶晶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智格新怡家园17幢103室。经营者:邵晶晶,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代理人:滕道文,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被告:周信林,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邵晶晶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周信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邵晶晶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信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邵晶晶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邵晶晶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周信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邵晶晶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良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