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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执4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何明勇、靳伦满与被执行人福建东风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明勇,靳伦满,福建东风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1执4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明勇。申请执行人靳伦满。被执行人福建东风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闽0921执44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福建东风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福建东风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应豪

审判员  林 光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阮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