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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财保250号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爱军、刘建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爱军,刘建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财保250号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农商行)。地址禹城市汉槐街18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袁爱军,住禹城市。被申请人刘建永,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禹城农商行与被申请人袁爱军、刘建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禹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诉前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禹城农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袁爱军、刘建永的银行存款26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荣宾 更多数据: